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七號抗告人 呂振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九八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振瑋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且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以該5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經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二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十一年十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應執行之刑期,較之法院曾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加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合計有期徒刑十二年,亦已減輕,是其裁量權之行使,復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顯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以其母年邁體弱,亟待其盡人子之責,盼重新從寬量刑云云,徒憑己見,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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