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17號
原告 黃秀霞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 黃玄昌 兼法定代理 蕭丁壽 人號.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黃玄昌、蕭丁壽間否認子女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黃玄昌及蕭丁壽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秀霞前向本院對被告黃玄昌、蕭丁壽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本院98年度親字第8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述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