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5、34號、99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 臺東縣 議會第16屆縣議員,亦係臺東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第9選區(包括臺東縣東河鄉、綠島鄉、成功鎮、長濱鄉)候選人, 莊菊妹 、 任菊妹 、 林義德 、 朱明珠 、 林金來 、 任春妹 、 簡阿茂 、 羅順 孝、 陳有榮 (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係居住於臺東縣成功鎮內,對於上開選舉享有投票權之人。詎甲○○為求能在98年12月5日臺東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順利連任,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於選舉日投票支持甲○○:
(一)於98年8月間某日早上6、7時許,前往任菊妹位於臺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詢問任菊妹家中有幾人,任菊妹答以家中只有自己一人後,甲○○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放在任菊妹上開住處之桌上,並說「 拜託 、拜託」而後騎機車離去。任菊妹明知上開款項係甲○○要求其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仍收受之。
(二)於98年10月26日早上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與光復路口之「美而美早餐店」內,見莊菊妹與丈夫 張文能 正在店內等待餐點上桌,遂上前邀請莊菊妹至店內角落交談,趁雙方握手之際,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給莊菊妹,並說「這次選舉就拜託你了」,莊菊妹明知上開款項係甲○○要求其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仍收受之,嗣並花用殆盡。
(三)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傍晚,前往林義德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在屋內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給林義德,林義德明知上開款項係甲○○要求其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仍收受之,嗣並花用殆盡。
(四)於98年10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前往朱明珠位於臺東縣成功鎮石雨傘64號之住處前,詢問朱明珠家中共有幾人有上揭選舉之投票權,待朱明珠回稱共4人,甲○○即交付現金4,000元之賄賂給朱明珠,並說「一定要選我,支持我好不好」,朱明珠明知上開款項係甲○○要求其與家中有投票權之 朱萬財 、 朱詩凡 、 朱詩慧 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仍收受之,並花用殆盡。
(五)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商水學校)前方路邊, 適林金來 亦從對向道路騎乘機車行經該地,遂攔下林金來且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並說「拜託,投我」,林金來明知上開款項係甲○○要求其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仍收受之,並花用殆盡。
(六)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任春妹正在臺東縣成功鎮八邊某民宅外打掃,甲○○趨前與任春妹交談,竟趁雙方握手之際,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給任春妹,並說「拜託,投我一票」,任春妹明知上開款項係甲○○要求其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仍收受之,並花用殆盡。
(七)於98年9月初某日上午9時許,在簡阿茂位於臺東縣○○鎮○○路旁販賣玉石之攤位前,丟擲現金2,000元之賄賂予簡阿茂之攤位地上,並說「請支持,投我一票」,簡阿茂知悉上開款項係甲○○要求其與亦有投票權之妻子 黃金妹 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拾起而收受之,並花用殆盡。
(八)於98年9月間某日傍晚6時許,在臺東縣○○鎮○○路28之
1號民宅內,交付賄賂500元給有投票權之人陳有榮,要求屆期投票支持。陳有榮明知上開款項係甲○○要求其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仍收受之,並花用殆盡。
(九)於98年11月底某日夜間8時許,在臺東縣○○鎮○○里○○路10之1號,交付賄賂1,000元給有投票權之人 羅順孝 ,要求屆期投票支持。羅順孝明知上開款項係甲○○要求其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之對價,竟仍收受之。
二、乙○○係甲○○之前妻,為使甲○○能順利當選臺東縣議員,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9月底某日下午6至7時之間,至 吳夢雲 之父 吳明化 位於臺東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向有投票權之人吳夢雲說「請妳投票支持甲○○」,並提出現金2,000元之賄賂予吳夢雲而行求之,吳夢雲知悉上開款項係要求其與亦有投票權之吳明化於臺東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甲○○之對價,因認為其與乙○○平時即有交情不需賄賂,而拒絕收受。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
1.證人任菊妹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並未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
2.證人莊菊妹到調查站自首(按:莊菊妹供稱是欲告發甲○○買票,而非自首,參選他卷第31頁調查筆錄,辯護人此部分尚有誤會),但並未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基本權利,如是證人亦未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於偵查中以證人傳喚時亦未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
3.證人林義德於偵查中是以關係人傳喚到案,後以證人身分令其作證,並未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的拒絕證言權。
4.證人朱明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案作證,並未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
5.上開證人因其先前的陳述並未合法取得,嗣於偵、審中之證詞縱有合法取得其陳述,但其陳述已經被之前不合法供述的效力繼續污染。
6.對於其他證據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
1.證人吳夢雲、吳明化於警詢及偵查中(按:吳明化並未於警、偵訊中到場為任何供述,此部分辯護人尚有誤會)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吳明化之供述與本案無關聯性。
2.對於其他證據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莊菊妹、任菊妹、張文能、林義德、朱明珠、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羅順孝、陳有榮、吳夢雲於調查站或警詢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或警詢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開供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有未合,且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證據方法皆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2.證人任菊妹、莊菊妹、林義德、朱明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①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②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027號、96年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訊問時,疏未告知證人任菊妹、莊菊妹、林義德、朱明珠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有彼等偵訊時筆錄在卷可按(見選他卷第15頁、第34頁、第72頁、第104頁),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證。惟查,證人任菊妹、莊菊妹、林義德、朱明珠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彼等均出於自由意志供述被告甲○○交付選舉賄賂之犯行;又證人任菊妹等4人嗣後在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法院告以上開拒絕證言權,彼等仍一致表示願意作證,且供述之內容與偵查中均大致相符,足認檢察官雖漏未告知證人任菊妹等4人拒絕證言權,但均無礙於彼等供述之意願,且此違法取證之程序瑕疵,顯然不足以影響彼等證詞之證明力,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被告甲○○訴訟上之防禦及權益尚無嚴重之侵害,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維護選舉公平,乃鞏固國家民主發展之基石,對破壞選舉公平之人,應及早繩之以法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檢察官疏未告知證人任菊妹等4人拒絕證言權而違法取得上開4人偵查中供述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吳夢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證人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吳夢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雖各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均未提出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致不具證據能力之具體理由,使公訴人亦無從舉證證明,復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莊菊妹、任菊妹、林義德、朱明珠、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等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吳夢雲,原審審理時復均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4.證人陳有榮、羅順孝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⑴證人陳有榮、羅順孝於原審99年3月18日審理時均具結供
稱:伊於警詢時,在警察已開始製作筆錄並為人別詢問之後,遭受警察恐嚇,始對被告甲○○為不利之陳述云云。
證人羅順孝另陳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命其具結前,告知其不可欺騙,否則關7年等語令其心生恐懼云云。惟經原審授權受命法官再開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查上揭證人證言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而於99年4月22日、27日準備程序中先後傳喚詢問證人陳有榮之司法警察 施學坤 、 林永笙 ,及詢問證人羅順孝之司法警察 許振龍 、 李坤明 到庭作證,彼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正詢問行為。原審復當庭勘驗證人陳有榮、羅順孝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認上揭證人之警詢過程並未呈現有何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詢問之情況,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則證人陳有榮、羅順孝上揭陳述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參以證人羅順孝於原審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未於警詢時遭受恐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證人陳有榮則於99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時,改稱: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但因警察問筆錄之前有拿寫有伊姓名的信封給伊看,伊很緊張就說有拿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背面),足認證人陳有榮、羅順孝先後陳述不一致,證詞反覆,其等所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再檢察官於證人羅順孝具結前雖確實曾對其告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及具結之義務,惟此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證人踐行告知義務,非謂係對證人施以恐嚇之不正訊問。綜上所述,證人羅順孝、陳有榮空言指證於警詢時遭受以恐嚇之方式不正詢問,致對被告甲○○為不利之陳述,顯屬無據,自不足據此指稱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詞受警詢不正詢問延伸效力影響,而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使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喪失證據能力,故仍認證人陳有榮、羅順孝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⑵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
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次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始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陳有榮、羅順孝在警詢時遭受誘導詢問,屬不正詢問,且此不正詢問效力,延伸到檢察官訊問時,故其等於偵查時所述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司法警察於警詢時行誘導詢問,尚非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其他不正方法,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5.證人吳明化於原審證稱被告乙○○到過伊家中,並與女兒吳夢雲在交談等情,足資佐證被告乙○○確實到過吳夢雲住處之事實,而此與被告乙○○有無在吳夢雲住處行求選舉賄賂之犯罪事實有關,辯護人主張無關連性云云,尚無足採。
6.證人張文能就被告甲○○交付1,000元予證人莊菊妹部分之供述,係聽由證人莊菊妹所轉述,就被告甲○○有無交付1,000元予證人莊菊妹之待證事實而言,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被告甲○○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莊菊妹聊天、握手,而證人莊菊妹曾告訴證人張文能被告甲○○交付賄賂,及證人莊菊妹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甲○○聊天後,出示一張折疊之1,000鈔票給證人張文能觀看等待證事實,則係證人張文能親身經歷之事,自非傳聞證據,併此敘明。
7.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另以:上開證人任菊妹等人因其先前的陳述並未合法取得,嗣於偵、審中之證詞縱有合法取得其陳述,但其陳述已經被之前不合法供述的效力繼續污染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人任菊妹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並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情事存在,且均係出於彼等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彼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尚難謂有何不法取得之情事存在,則彼等嗣後在審判中之證詞更難有何為先前供述效力所繼續污染之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8.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任菊妹、莊菊妹、林義德、任春妹,伊是在臺東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登記前1星期至10日前才決定要參選,之前並未打算要競選連任,98年9月、
10月時,伊自己都不確定要不要參選,怎麼可能去行賄;羅順孝、陳有榮係伊的親戚,伊雖認識他們,但沒有交付賄賂給他們云云。惟查,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2.證人任菊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甲○○但沒有交情,調查員在問伊筆錄的過程中,並沒有刑求或不法的待遇,調查員直接問伊說有人拿錢給伊,伊就去做筆錄了;甲○○於幾月幾日拿錢給伊不知道,只知道是早上還沒8點就來了;甲○○到伊住處敲門,當時伊在廚房工作,即應聲出來開門,甲○○進來後,問伊家中有幾人,伊回答只有自己一個人,小孩子都去外面工作了;後來被告甲○○就拿1,000元放在桌上,並說「拜託、拜託」,然後騎機車離開,伊拿到錢之後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一直放在身上,直到檢察官傳喚作證時,拿出來交給檢察官,但已經和自己的錢混在一起,不確定是不是甲○○當初給的那張;伊知道甲○○是議員,這一次也是要參選議員,所以知道他說「拜託、拜託」的意思就是要伊投票時蓋章給他;伊和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伊認識甲○○,在路上也碰過面,但沒有時間交談;我們是同一個三民里,互相有認識,甲○○之前是修理機車的,伊有去他那邊修理過機車,所以這樣也是有一點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4頁起)。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知道甲○○是議員,但是不熟;甲○○於98年8月間某日早上6、7點左右,到伊住處敲門,伊聽聞即應聲出來開門,甲○○獨自一人進來後,問伊家中有幾人,伊回答只有自己一個人,甲○○不知道在寫什麼東西後,拿出1,000元放在桌上,並說「拜託支持一票」後,就騎摩托車離開,伊追出去要還錢,但甲○○已經走了,後來一直想還錢但不知道該怎麼還,直到檢察官傳喚作證時,才拿出來交給檢察官,但當初甲○○給伊的錢,已經和自己的錢混在一起,不確定是哪一張;伊和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選他卷第15頁)大致相符。
3.證人莊菊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調查員作筆錄的過程中,沒有對伊刑求或不法的待遇;伊唸三民國小的小孩要遠足的前一天早上,正確日期現在已經忘記,伊與先生即張文能,在臺東縣○○鎮○○路與光復路口的「美而美早餐店」用餐,正在等餐點上桌,當時店裡有早餐店老闆、老闆娘、其它姓名年籍不詳客人在場,甲○○在店裡對伊說「妳有無選舉的權利?」,伊答「有」,甲○○又問伊「妳選舉的權利是原住民的或是平地人的選舉權利?」,伊回答「我當然是原住民的權利」,當時甲○○叫伊到該店角落,與伊聊了一會兒後,突然伸出右手握住伊的手,伊不曉得甲○○手上有錢,甲○○拜託伊說「這次的選舉就拜託妳了」,伊心裡知道他要選縣議員,等伊發現手上被塞有1,000元的時候,追出去欲還錢,甲○○已經在大馬路上了,伊因害怕讓別人知道有賄選的事情,就退縮回去了,當時除了甲○○與伊之外,沒有人看到這件事,但伊馬上把這件告訴證人張文能,伊不知道甲○○住在哪裡,後來也沒有將1,000元還給甲○○;伊與證人張文能和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也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更不是其他候選人的樁腳或是後援會的成員,沒人指使伊,叫伊作偽證來誣指甲○○;伊是擔任市民代表 楊秋珍 代書工作的業務助理,並非政治上事情的助理;案發前伊認識甲○○,甲○○是議員,怎麼會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第109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則具結證述:調查員作筆錄時沒有對伊刑求或不法的待遇,伊認識甲○○,98年10月26日早上7時許,即伊小孩遠足的前一天,伊與先生張文能○○○鎮○○路與光復路口的美而美早餐店用餐時,甲○○走近問伊是否仍具有原住民投票權,伊說有,甲○○即把伊叫至店裡的角落,利用握手的機會,把手中的1,000元塞給伊,還說這次選舉就麻煩妳了,伊知道甲○○選的是縣議員,本來要把錢還給他,但甲○○匆匆忙忙離開早餐店,後來伊把錢花掉了;伊和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也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選他卷第34頁起)大致相符。
4.證人即莊菊妹之丈夫張文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0月26日早上7點到8點間,也就是伊的兒子要遠足的前一天,伊與太太莊菊妹在大同路跟光復路交叉路口的一間「美而美早餐店」欲吃早餐的時候,甲○○已經在裡面用完餐去櫃臺結完帳,伊與莊菊妹坐下點餐後,甲○○走過來與莊菊妹聊天,但伊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只看到甲○○把莊菊妹叫到早餐店櫃臺附近,甲○○與莊菊妹握手,也沒看到甲○○塞錢給莊菊妹,是莊菊妹回到座位後,跟伊講說甲○○有塞了一張摺起來的1,000元在她的手裡,並把這張摺起來的1,000元拿給伊看,甲○○還叫莊菊妹要幫忙支持一下,甲○○說完當時就離開了,伊跟莊菊妹說這是賄賂,遂追出去要還錢給甲○○,但他已經不見了,那一天早上莊菊妹要去上班,所以伊與莊菊妹沒有把錢歸還給甲○○,就直接去上班,後來伊一個人跑去甲○○住的地方想還錢,但甲○○不在,再加上剛好拿這1,000元去幫兒子買一些遠足的東西,所以沒有辦法把那張錢再歸還給調查局或是甲○○;伊與莊菊妹和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也沒有加入其它候選人的後援會;我們家有6個人,但平地原住民的投票權只有我太太一票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15頁起)。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知道甲○○當縣議員,大家都有碰過面;98年10月26日早上7時許,隔天伊小孩要去遠足,所以日期記得清楚,伊與太太莊菊妹○○○鎮○○路與光復路口的美而美早餐店用餐後不久,甲○○即把莊菊妹叫到一邊,伊沒聽清楚甲○○與莊菊妹的對話,莊菊妹回來後說甲○○塞1,000元給她,並對她說選舉時要投票給甲○○,伊知道甲○○是縣議員,要選縣議員,伊向莊菊妹說這是賄選,莊菊妹追出早餐店想把錢還給甲○○,但是她沒有追上,後來就離開早餐店,1,000元也花掉了;伊及家人皆和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及家人皆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選他卷第42頁起)相符。從而,證人莊菊妹與張文能之上揭證詞亦互核相符,且2人對於甲○○如何在早餐店中碰面、甲○○如何交付1,000元、莊菊妹如何追出欲還錢等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甚為一致,衡情所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5.證人林義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警察問伊筆錄時並沒有刑求或不法待遇之情形;大約在98年9月中旬,甲○○獨自一人騎機車到伊家門前,當時伊住處大門沒有關,甲○○自行進門,屋內只有伊與他二人,甲○○從褲子的口袋拿出拿1,000元無對摺的紙幣給伊,並說拜託,伊知道甲○○是議員,心想是選舉的事,剛好伊也缺錢,就把錢收下,後來就把錢花掉了;伊和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沒有人唆使伊指控甲○○;我認識甲○○,稱不上朋友,只是認識,沒什麼交情,亦無糾紛或仇隙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第174頁起)。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陳述:98年9月中旬甲○○到伊家中,其拿1,000元給伊,並說拜託支持他等語,伊心想應該是叫伊投票支持他,當天伊就把甲○○給的1,000元買雞、喝酒花光了;伊和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選他卷第72頁起)大致相符。至證人林義德雖於偵查中陳稱:
(問:甲○○給你1,000元時有誰在場?)有朋友,是鄰居,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鄰居有看到他給你1000元嗎?)只有我知道等語,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並未有鄰居在場等語,惟經檢察官就上開不一致部分質諸證人林義德,林義德則陳明:伊在偵查中說有鄰居在場,是說有鄰居住在隔壁,伊和甲○○後來走到屋子裡面,鄰居看不到其等在裡面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對照其在偵查中所述只有我知道甲○○給1,000元等語,足見證人林義德偵查中所述甲○○到其住處時有鄰居在場等語,應是指有鄰居見到甲○○到其住處而已,其於表達此部分內容時,因語意不清致生誤會,核非屬前後證詞歧異之情形。
6.證人朱明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8月或9月某日下午5時許,伊現在忘記月份了,甲○○駕駛白色吉普車至伊的父母家,他們都不在,伊聽見甲○○叫伊的姓名,即應聲出門,並向甲○○說進去裡面坐,他說不用,其等就坐在外面聊選舉的事情,甲○○問伊的家裡共有幾票,伊回答有4票,甲○○說「一定要選我,支持我好不好」,伊說「好、好」,甲○○即以右手從褲子的口袋,拿出4,000元給伊,伊用右手收下錢後,隔天就去買家裡的日用品,這件事伊在投票前曾向吳夢雲說過,當時伊與吳夢雲正要到地檢署檢舉甲○○;伊家裡另外3位投票權人是朱萬財、朱詩凡、朱詩慧;伊和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沒有人唆使伊指控甲○○,也沒有在其它候選人處助選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第180頁起)。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於98年10月初某日下午5點時許,獨自到伊住處門外叫伊的名字,伊即應聲出門到外面,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甲○○跟伊說幫幫忙,一定要選他,他今年要選議員,繼續當議員,伊說可以,伊會支持他,甲○○問伊家有幾個人,伊說4個人,甲○○拿出4,000元給伊,叫伊支持甲○○競選縣議員,伊收下後便花掉;伊和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選他卷第104頁起),其就被告甲○○確有至其住處,交付4,000元給伊,並要求伊選舉時支持甲○○之事實供述甚為一致,至於證人朱明珠於原審審理時(99年3月17日)距被告甲○○行賄之時間已近半年,對於甲○○行賄之時間已無法記憶,自仍以距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所述之時間較為可採。
7.證人林金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某日白天上午約10時許,伊現在忘記日期,當時在成功商水學校前面道路的斜對面,離該校的門口大概200公尺,伊騎機車要去市區買東西,甲○○騎乘機車從對向過來,兩人在路上交會時,甲○○說「喂!」,伊再騎回頭去找甲○○,騎到他的旁邊問他說什麼事,甲○○就跟伊說「拜託、投我」,並從褲子口袋拿出一張對摺的1,000元紙幣給伊,伊知道甲○○要參選縣議員的事,收下錢後,甲○○就走掉了,時間不到1分鐘,後來伊到市區買東西,將1,000元花掉了;在甲○○競選期間,伊在中餐、晚餐吃飯前幫忙擺桌子、擺椅子、端菜、遊行,三餐都在那邊吃,去了2、3天,後來感冒就沒去了,但甲○○給的1,000元,不是工資,而是投他一票的對價;伊和甲○○及被告乙○○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發傳單、插旗子,沒有幫其它候選人助選,沒有人唆使伊指控甲○○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第189頁起)。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8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成功商水學校前面,伊騎機車要回家,甲○○從對向騎來,將伊攔下來,自褲袋拿出1,000元給伊,並說「拜託、拜託,投票給1號」,伊收下錢後,甲○○就騎機車離開;伊和甲○○及乙○○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發傳單、插旗子,只在競選活動的最後一天跟著競選隊伍遊行過一次,但甲○○給的1,000元並非遊行的對價,而是叫伊投票給他等語(選偵卷第8頁起)大致相符。又依證人林金來證稱被告甲○○行賄時間是在98年10月間,惟當時被告甲○○尚未登記為縣議員候選人,亦未取得候選人號碼,證人林金來所陳述「投票給1號」乙節,應係混淆被告甲○○登記參選後之情形,而略有渲染、誇大之嫌,然衡酌證人林金來曾至被告甲○○競選總部幫忙,並參與競選遊行,理應曾幫被告甲○○拜票,故誤認被告甲○○在買票時說「投票給1號」云云,應是混淆前後記憶之詞,尚難因此認其所述證詞全無可採。至證人林金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正騎車回家,途中經過成功商水學校,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從家裡騎車出來正要去市區乙節,顯有不一致之情,惟參諸證人林金來在調查站時證稱(無證據能力,作為彈劾證據):伊當時出海捕魚騎乘機車正要回家等語。可知證人林金來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陳述明顯與先前所述內容不一致,衡以證人林金來係於99年3月17日在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之98年10月,已將近半年,一般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時間、地點等細節往往隨時間經過而產生遺忘、錯誤之情形,證人林金來就此細節記憶錯誤,尚符合常情,亦無礙於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故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林金來上開證詞在部分細節固有上述不一致之處,尚難據此指為瑕疵甚明。
8.證人任春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伊獨自在臺東縣成功鎮八邊一個阿嬤家外面掃地,阿嬤家在大馬路邊的巷子內,甲○○獨自開白色的吉普車接近阿嬤家門口,下車走過來說「拜託,投我一票」,然後伊就為他加油,甲○○並趁著用右手跟伊握手的時候,把一張對摺的1,000元紙幣塞到伊手裡面,伊知道甲○○是議員,心想他應該是要選議員,伊收到錢後心裡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辨,也不敢講出來,就一直放在伊的口袋,後來就買東西花掉了;伊不認識甲○○,知道他出來選縣議員,在路上有見過這個人,知道他是議員,伊和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及伊家人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也未幫其他的議員助選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第167頁起)。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陳稱:伊有原住民縣議員的投票權,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伊正在臺東縣成功鎮八邊某阿媽家住宅外,做居家看護的環境清潔工作,被告甲○○開白色吉普車接近伊,並下車跟伊說,拜託支持他選縣議員,被告甲○○並趁著跟伊握手的機會,把手中的1,000元塞給伊,伊要拒絕他,但被告甲○○已經走掉了,錢後來被伊買日用品花掉了;伊和被告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選偵卷第19頁起)相符。
9.證人簡阿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某日早上大約9時許,甲○○到臺東縣○○鎮○○路三民國小大門的右邊,也就是伊夫妻倆經營賣寶石的攤位,甲○○丟下沒有摺起並散開的2,000元紙鈔掉在攤位的地上,並說「請支持,投我一票」,伊怕錢會被吹跑,所以馬上拿起來,當時伊的太太不在場,不知道這件事,伊知道甲○○要選議員,他應該知道伊會把錢撿起來,所以才這麼做,伊已經把甲○○給的錢花光了;伊與太太和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及太太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原審卷第223頁背面、第230頁背面起)。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陳述:甲○○於98年9月初到伊家,叫伊幫忙幫忙,並從口袋掏錢出來,伊說不行、危險,甲○○把錢收回去後就回去,隔2至3天,甲○○騎摩托車到伊與太太黃金妹位於臺東縣○○鎮○○路上賣石頭的攤位,他什麼話都沒說,丟下2,000元掉在地上,伊拾起地上的錢時,甲○○已經離開,伊把錢收進口袋,後來就花掉了,伊知道甲○○給錢的目的是叫伊投票支持他選縣議員;伊及其太太和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及太太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選偵字第42頁起)大致相符。
10.證人陳有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甲○○於98年9月間某天晚上6時許,獨自騎摩托車到伊家,跟伊說他要選縣議員,請伊幫幫忙,並給伊500元,伊收下錢後上山工作,加油花掉了;伊和甲○○及乙○○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發傳單、插旗子,只在競選活動第一天及最後一天跟著競選隊伍遊行過二次,但甲○○給的500元並非遊行的對價,而是叫伊投票給他的代價等語(選偵卷第53頁起)。
11.證人羅順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投票前一個星期的某天晚上8時許,甲○○獨自騎摩托車至伊家,甲○○跟伊說,拜託投一票麻煩一下,並給伊1,000元伊有收下,錢還在家裡面,沒有花掉,後來伊有投票給甲○○;伊和甲○○及乙○○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甲○○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發傳單、插旗子,只在競選活動的最後一天跟著競選隊伍遊行過一次,但甲○○給的1,000元並非遊行的對價,而是叫伊投票給他的代價等語(選偵卷第64頁起)。
12.雖證人陳有榮、羅順孝於原審99年4月29日審理時均翻異前詞,陳有榮改稱:甲○○沒有給伊500元,要求伊投票支持他,伊在警詢時因為警察拿寫有「陳有」二字的扣案信封給伊看,伊心裡慌張,就說有,在檢察官那邊說甲○○有給伊500元,也是照著警詢筆錄作答,當天真的很緊張不知道自己在回答什麼話,伊今日所述始為真實,在偵查中係故意對檢察官為不實的陳述云云;羅順孝改稱:甲○○沒有拿1,000元賄賂給伊,在警詢時因為警察有拿寫有「羅順」二字的扣案信封給伊看,伊很恐慌,就說有,在檢察官那邊也說有拿到1,000元,但事實上伊沒有拿到錢,伊之前在偵查中是虛偽陳述,今日所言才是真的云云。惟查,證人陳有榮、羅順孝於警詢時(無證據能力,可為彈劾證據)及偵查中之訊問過程,均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許振龍、李坤明、施學坤、林永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勘驗陳有榮、羅順孝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訊問光碟查明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陳有榮部分在原審卷二第100頁起、羅順孝部分在原審卷二第143頁起);且證人陳有榮、羅順孝於警詢時經詢問甲○○有無交付賄賂時,均立即坦白承認被告甲○○確有交付賄選金額1,000元、500元等情,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並明確告以彼等亦可能有觸犯投票受賄罪,並詳細解釋就是投票跟人家拿錢、構成刑法第143條之受賄罪後,證人陳有榮、羅順孝對於上開收受甲○○賄賂之行為仍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原審卷二第115、121、151、159頁),其中陳有榮回答問題時應對自然平順,聽完問題後能以國語立即回答,羅順孝亦然,且羅順孝表示看不懂筆錄後,檢察官並請法警二度朗讀警詢及偵查筆錄,經羅順孝表示無誤後始在偵查筆錄上簽名(參原審卷二第122、161頁背面),足見彼2人在偵查中之供述應非憑空捏造,且無故入己罪之可能;甚且,證人陳有榮之母與被告甲○○之母係姐妹、證人羅順孝之母與甲○○之父係表兄妹,雙方均有親屬關係,已據證人陳有榮、羅順孝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若非真有其事,證人陳有榮、羅順孝隱瞞已有不及,豈會再虛偽構陷被告甲○○及牽累自己?足見證人陳有榮、羅順孝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信,彼等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無足採信。
13.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被告屬必要共犯關係,本件證人莊菊妹、任菊妹、林義德、朱明珠、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羅順孝、陳有榮與被告甲○○間之關係固屬之,然查:
⑴證人莊菊妹、張文能上揭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其等不論於
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均係以隔離訊問方式作證,雖證人張文能上揭就被告甲○○交付1,000元予證人莊菊妹部分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證人張文能所述被告甲○○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莊菊妹聊天、握手,而證人莊菊妹曾告訴證人張文能被告甲○○交付賄賂,及證人莊菊妹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甲○○聊天後,出示一張折疊之1,000鈔票給證人張文能觀看等情節,堪可認定證人莊菊妹所稱與被告甲○○聊天、握手等節情節非虛,又證人莊菊妹於被告甲○○離去後,隨即當場告知證人張文能行賄經過,並出示1,000元折疊之鈔票,衡情亦無臨場杜撰之可能,故堪認證人莊菊妹上揭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
⑵又證人莊菊妹、任菊妹、林義德、朱明珠、林金來、任春
妹、簡阿茂、羅順孝、陳有榮均因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被告甲○○交付之賄賂,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等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而於99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與上揭證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起)。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被告固屬必要共犯關係,但應予辨明者,此等共犯關係與一般共犯間所具有之推諉卸責、嫁禍利己心態迥然有別,蓋渠等之利害關係完全相同,有投票權之人如否認收賄之事實,即難以刑罰罪責相繩於該交付賄賂之人,自己亦可能遠離刑事非難;反之如坦承收賄行為,雖指證交付賄賂之人,亦自罹刑章;此亦明顯與其他必要共犯關係不同,例如買受毒品者指證販毒者之情形,因買受毒品者除非已施用毒品並在尿液中驗得毒品反應,可能遭以施用毒品罪訴追、審判,否則並無其他刑責,故買受毒品之人指證某人販毒,原則上不需面對刑法偽證罪以外之刑事非難,如此自極有可能構陷、誣害或挾怨報復他人。是收受賄賂之人於偵查中、審判中指證他人交付賄賂,其心裡承受之壓力遠非具一般共犯或其他對向共犯關係之證人可比,通常智識之人面對此等情況莫敢不慎。衡以上揭證人與被告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被告甲○○無仇怨嫌隙,業據被告甲○○及上揭證人供述明確;另證人林金來於選舉前曾至被告甲○○之競選總部幫忙擺桌子、椅子,並參加遊行,證人羅順孝、陳有榮更與被告甲○○有親戚關係,彼等與被告甲○○並無仇怨,則上揭證人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隔離訊問,並告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後,仍一一指證被告甲○○交付賄賂而自己收受之,且歷次陳述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不啻自陷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懲罰,如其等所述非真實,衡諸常情,在雙方無仇隙下,通常智識之人焉有如此強大之羅織構陷動機,即使令自己遭受刑事訴追,亦不惜陷害之。況觀諸上揭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證人莊菊妹、任菊妹、簡阿茂、任春妹、羅順孝、陳有榮於本案之前素無犯罪前科,證人林金來僅有酒醉駕車前科,證人朱明珠、林義德雖有犯罪前科,惟不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換言之,上揭證人本身經歷均不足充分熟稔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如何進行,自不可能因事先忖度自己可獲得緩起訴處分之較輕處罰,而任意誣指他人交付賄賂;且亦無證據顯示有他人教唆上揭證人虛捏情詞陷害被告甲○○之情事,足認上揭證人所證情節並非虛構,洵堪採信。
(二)被告甲○○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證人任菊妹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甲○○係將1,000元放在桌上,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將錢交到其手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又證稱甲○○至其住處時,並未詢問家中有幾票,也未敘明詳情,只說拜託,有違常情云云。查證人任菊妹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甲○○進入其住處屋內將1,000元放在桌上,上開辯護意旨顯有誤會;另證人任菊妹證稱被告甲○○進屋時曾詢問家裡有幾人,證人任菊妹認為當時家中只有自己故回稱一人,使被告甲○○認為該戶只有一票而僅交付1,000元,雖事實上證人任菊妹家中尚有其他投票權人,然因被告甲○○於行賄當時與證人任菊妹就此部分談話未溝通清楚,故僅交付1,000元,亦無悖於常情之處。
2.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任菊妹住處隔壁即為議員候選人 葉榮福 之競選總部,證人林義德係議員候選人 林富雄 助選大將 江高世 之鄰居好友,而證人林金來係證人林義德之弟弟,證人朱明珠暨其家人是候選人林富雄之助選員,證人任春妹之姊夫係候選人林富雄之助選員兼司機 劉蓮枝 ,證人簡阿茂亦是江高世之親戚,是被告豈敢向敵對陣營之人買票云云。然查證人任菊妹與葉榮福係鄰居,但其並未幫葉榮福助選,亦未參加葉榮福之後援會,更未到葉榮福競選總部吃飯;證人林義德與江高世係鄰居,但江高世並未找過證人林義德助選;劉蓮枝係證人任春妹之姊夫,且劉蓮枝確係縣議員候選人林富雄之廣播員,但劉蓮枝並未強迫證人任春妹投票支持林富雄;證人林金來並未參加其他候選人之後援會或幫其他候選人助選;與證人簡阿茂與江高世係鄰居,並有親戚關係,但江高世並未向其拉票,其亦未投票予林富雄等情,業據證人任菊妹、林義德、任春妹、林金來、簡阿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90頁背面、第234頁)。則辯護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貿然以證人與其他候選人有親戚或鄰居關係,即斷言其等屬敵方陣營人馬,藉以彈劾上揭證人之證詞,顯屬無據,尚難遽採。況查臺東縣議會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第9選區之選舉人數為15,006人,投票率僅53.48﹪,候選人包括甲○○、 劉純歌 、林富雄、葉榮福、 嚴惠美 等5人,得票數分別係:甲○○1065票、劉純歌1551票、林富雄1686票、葉榮福1460票、嚴惠美2100票;當選人係嚴惠美及劉純歌(婦女保障名額);而上開候選人在成功鎮之得票數分別係:甲○○560票、劉純歌347票、林富雄743票、葉榮福897票、嚴惠美615票等事實,業據原審向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查明確,有上揭委員會99年4月2日東選一字第0991800477號函暨臺東縣議會議員選舉第9選區候選人各鄉(鎮、市、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故可知上開選舉候選人間競爭態勢並無一枝獨秀或壓倒式勝利之情形,選舉結果得票數差異甚近,勝負僅在500票內,而各選舉人在成功鎮之得票數尤為接近,被告甲○○身為上開選舉競選連任之候選人,自可感受彼此競爭激烈,在此氛圍下,為求勝選,不放棄任何一張選票,縱深入敵對陣營所在地區行賄,亦無違於一般賄選模式,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3.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莊菊妹係成功鎮民代表楊秋珍之助理,楊秋珍先前因被告乙○○在原民館任職之資格,與被告二人交惡,雙方互有心結及不滿,被告甲○○不可能向敵對勢力成員買票;又證人朱明珠係證人吳夢雲之好友,證人吳夢雲曾為被告乙○○任職資格及任職期間,與被告二人交惡,被告甲○○明知證人朱明珠係證人吳夢雲之好友,豈敢向其買票云云。查證人莊菊妹係成功鎮民代表楊秋珍之助理,但僅單純是楊秋珍代書業務之助理等情,業據證人莊菊妹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證人朱明珠與證人吳夢雲固係朋友,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莊菊妹、朱明珠受他人唆使而虛捏情詞陷害被告甲○○,辯護人廣泛連結可能與被告甲○○有過結之人之朋友、受雇人,在無具體事證下,泛稱其等均有陷害被告甲○○之動機,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4.辯護人再辯稱:證人莊菊妹指證被告甲○○在早餐店買票,但早餐店係公開場所,被告甲○○怎可能在該地進行買票;證人林金來證稱案發當日正要前往成功市區,為被告攔下,此種隨機買票之指訴,有悖常情;證人任春妹指證被告甲○○向其買票時正在八邊替人打掃環境,其並未居住於該地,被告甲○○不知其是否為原住民,是否有選舉權,豈會隨機亂給錢;證人簡阿茂指證交付賄賂之方式,係在馬路上公然丟下,顯悖於常理云云。惟查證人莊菊妹、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均具有臺東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第9選區之投票權,有臺東選舉委員會99年2月9日東選一字第0991800266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即上揭證人均享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佐以上揭證人所證情節,足認被告甲○○並未「隨機買票」,必係經過挑選、擇取;且本件買票行為係在成功鎮鄰里之間,人與人間關係密切,彼此間在街道、商店碰面的情形,更是司空見慣,是上揭證人所證情節並未悖於常理,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5.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林金來家住○○鎮○○路,係位於成功鎮之南方,而成功商水學校位於成功鎮北方邊緣,證人林金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欲前往成功市區,自不可能繞道經過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其上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林金來於案發時正要騎車返家,而非從家裡出發前往市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酌卷附○○○鎮街道圖,可知證人林金來案發時正要返回位於成功鎮南邊之住處,途經成功商水學校遇到被告甲○○後,再經由臺11線省道返回跋邊住處,其行進動線並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無足採。
6.至辯護人辯稱:證人朱明珠、吳夢雲於選前一天搭乘臺東分局刑警林永笙駕駛之車輛,前往臺東地檢署檢舉被告甲○○、乙○○,未受上級委派、簽准,竟在上班時間載送二人前來檢舉,動機可議云云。然查本案係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偵辦,臺東縣警察局偵查佐林永笙係本案承辦人,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又98年12月4日臺東調查站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同步搜索被告甲○○、乙○○及第三人 楊義勇 、 盧吉興 、 林翠葉 等人住處,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按;另由卷附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知臺東縣警察局自98年11月13日起即開始對被告甲○○、乙○○實施通訊監察;再證人任菊妹、張文能、莊菊妹於98年11月18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於98年11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其等調查站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考,故本案早在98年12月4日之前,承辦檢察官即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站展開偵查作為,直至98年12月4日在警、調執行搜索後,檢察官再親自訊問第二批證人,包括證人朱明珠、吳夢雲、盧吉興、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陳有榮、羅順孝等人,以蒐集罪證,而證人朱明珠、吳夢雲各係在98年12月4日下午3時46分、4時41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其等偵查筆錄2份附卷可參。由上開一連串偵查作為可知,本案偵查作為之開展,顯非肇始於證人朱明珠、吳夢雲於98年12月4日之證詞,而假藉偵查手段造成被告甲○○無法競選,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憑據,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犯行,辯稱:伊在98年10月29日晚上去找證人吳夢雲,係因為要邀請吳夢雲參加編織的課程,伊和證人因為先前到大陸參訪的事情有過節,證人吳夢雲認為伊騙她錢,而且證人吳夢雲一向支持林富雄議員,可能因為這樣陷害 伊云云 。惟查:
1.證人吳夢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距投票前約2或3個月某日晚上7時許,伊與父親吳明化坐在父親住處屋外乘涼,被告乙○○到該處找伊,父親看到伊與被告乙○○在聊天,因身體不舒服,就進去睡覺,伊與被告乙○○就在外面聊選舉的事,被告乙○○說「請妳投票支持甲○○」,因為其等是朋友,伊就說「好」,後來被告乙○○要拿2,000元給伊,伊不要,並說「不用,我們的交情又不是用錢買的,我會投的」,後來伊有把這件事告訴父親,伊在要來臺東地檢署作證的車上,才聽證人朱明珠提及被告甲○○有向證人朱明珠行賄的事情;伊及家人和被告乙○○、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乙○○於98年9月底某日下午6至7時許,獨自一人騎機車至伊父親家中,伊父親不理被告乙○○,自行進房睡覺,被告乙○○先跟伊聊了一會兒,接著就叫伊投票選被告甲○○,並掏出2,000元欲給伊及父親一人1,000元,伊說「我們的交情就用1,000元買到了嗎?」,沒有收下錢;伊和被告乙○○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競選時,伊不曾幫他造勢、遊街、發傳單、插旗子等語相符。
2.證人吳明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被告乙○○曾到過伊家裡,現在伊已經忘記日期,當時伊在家裡的庭院,被告乙○○與伊的女兒吳夢雲在交談,伊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後來因為身體不舒服就進去屋內休息等語。足徵證人吳夢雲證稱被告乙○○曾到過證人吳明化住處與其交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再稽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伊有替被告甲○○助選,有幫他訂製印刷品,還有給被告甲○○之志工助選員加油錢、便當錢、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僱傭證人陳有榮替伊插旗子,證人陳有榮與伊的前妻即被告乙○○有親戚關係,被告乙○○有給他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伊選舉時有僱傭任爸爸、任媽媽、楊義勇、羅順孝、 吳孝勇 、陳有榮等人,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義務幫忙,這些事情都是前妻乙○○在處理,伊不過問等語(見選他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乙○○雖係被告甲○○之前妻,但於被告甲○○競選上開選舉時,仍幫助被告甲○○處理競選事務,其中更包括便當費、車馬費之發放,而可處理競選總部之金錢事項。
4.另查被告乙○○與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共同涉嫌不實核銷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舉辦之「阿美族文化交流訪問團」出訪補助款,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審理中(參原審卷二第226頁),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將補助款用以貼補部分出訪團員之團費,故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證人吳夢雲係上開出訪團員之一,被告乙○○於該案審理中供稱:每位出訪團員本來應支付15,800元團費,但證人吳夢雲僅支付團費10,000元,其餘金額由被告甲○○墊付云云。證人吳夢雲於該案偵查中原具結供稱:伊支付18,000元團費云云,詎於原審98年3月25日審理該案時具結改稱:伊僅支付10,000元團費予被告乙○○,另加上證件費用共12,300元等語,而與被告乙○○之辯解相符等事實,有該案偵查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及結文2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背面、第228頁、第230頁、第231頁)。故可知證人吳夢雲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竟甘冒遭檢察官以偽證罪訴追之風險,翻異前詞,而為與被告乙○○相同之說詞,足認其與被告乙○○間並無仇隙怨懟,亦無挾怨報復心態,否則其不必冒險於法庭上為有利於被告乙○○辯解之證詞;況被告乙○○、證人吳夢雲均自承平時即有交情,則證人吳夢雲應無誣指陷害被告乙○○之動機。再者,證人吳夢雲與乙○○原為舊識,其等均居住於臺東縣成功鎮,此處並非人口稠密、人際關係疏離之大都市,如其故意設詞攀誣他人,自可能遭受鄰里唾罵,影響自身聲譽,往後將難以立足於鄉里之中。從而,衡諸以上各節,應認證人吳夢雲上開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乙○○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證人吳夢雲於偵查中證述「是被告乙○○一個人騎機車來,找不到父親看到我,跟我聊了一下」,卻在原審審理時供稱「乙○○到我爸爸家找我」,前後證詞不一致;又證人吳夢雲證稱曾將被告乙○○買票一事告知證人吳明化,惟證人吳明化於原審審理時卻否認知悉此事,足證證人吳夢雲於偵查、審理時供述內容前後矛盾,具有重大瑕疵云云。查證人吳夢雲於偵查中陳稱:「98年9月底某一天下午約6-7時間,在我爸爸家(天津街48巷13號),是乙○○一個人騎機車來,找不到我父親,看到我,跟我聊了一下」等語;其另陳述:「(問:當時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在場?)還有我爸爸,但是我爸不理她先進去睡覺...」等語。可知證人吳夢雲供稱被告乙○○至證人吳明化住處時,其與證人吳明化均在場,雖偵查中陳述「找不到我父親看到我」,但嗣後又證稱其父親在場,可見其本意仍有證人吳明化在場之意思,僅係語意表達不明,難認與審理中所述內容有所歧異。至案發時被告乙○○係前往證人吳明化位於「臺東縣○○鎮○○街○○巷○○號」之住處,而非證人吳夢雲位於「臺東縣○○鎮○○街○○巷○號之6」之住處,二者不同,則被告乙○○前往證人吳明化上揭住處,衡情將使人以為其係找證人吳明化談話,故證人吳夢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係到其父親住處找其父親,又事實上當日被告乙○○係與證人吳夢雲談話,是證人吳夢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到我爸爸家找我」,應係依當日主觀上印象為表達,雖與偵查中所述不合,然不悖於常情。況被告乙○○前往證人吳明化住處究竟欲找何人談話,本存在其心中,證人吳夢雲僅能就客觀事實猜測被告乙○○究竟欲找何人談話,故此部分所述既為猜測所得,自容易隨時間流逝而產生不同答案。是應予以釐清者,即上揭證詞之重點應係被告乙○○曾前往證人吳明化住處,當時證人吳夢雲、吳明化在場,因證人吳明化身體不舒服先離開,由證人吳夢雲與被告乙○○交談,關於此節內容,證人吳夢雲於偵查中、審理時所述並無歧異,顯無瑕疵可指。又證人吳明化證稱證人吳夢雲並未告知被告乙○○行賄一事,而與證人吳夢雲所述有異,然查證人吳明化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年歲已高,其如忘卻證人吳夢雲所告知買票之事並無違常理;再有無告知某人某事,往往與說話者與聽聞者間之溝通、表達、認知過程有關,說話之人認為已向對方表達清楚,聽聞之人因心不在焉等個人因素,而認為未受告知,事所恆見,常發生於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中,辯護人上開所指證言不符情形固然存在,然尚難據此認為證人吳夢雲於本案之證詞具有嚴重瑕疵;況證人吳夢雲有無告知證人吳明化買票之事,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倘僅以此枝節事項即可彈劾證人吳夢雲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證詞,顯然本末倒置,故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2.辯護人再辯稱:由證人吳明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乙○○當日是要找證人吳夢雲,並非證人吳明化,故被告乙○○辯稱伊當日至證人吳明化住處係要詢問證人吳夢雲是否參加編織課程,自屬事實云云。質諸證人吳夢雲陳稱:當日伊與被告乙○○聊很多事情,有無聊到編織班課程的事情,伊忘記了等語。然縱使被告乙○○於當日前往證人吳明化住處時,曾與證人吳夢雲談及參加編織班課程之事屬實,亦非表示被告乙○○案發當日僅與證人吳夢雲談論參加編織班課程之事,顯無法證明其未向證人吳夢雲提出2,000元賄賂,並請求證人吳夢雲投票支持被告甲○○,況此二事本可併行不悖,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3.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吳夢雲曾因大陸出訪經費與被告乙○○不合,有陷害被告乙○○之動機,且證人吳夢雲之男友係警察,承辦本件賄選案件,其檢舉被告乙○○係為男友辦案績效云云。查證人吳夢雲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359號案件出庭作證時,甘冒遭追加起訴偽證罪風險,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該案被告乙○○、甲○○辯解之陳述,已如前述,如吳夢雲因先前「阿美族文化交流訪問團」補助款一事與被告乙○○交惡,而有挾怨報復之動機,自可在97年度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中出庭作證時,依照偵查中對被告乙○○、甲○○較不利之證述內容作證,卻捨此不為,任時日經過,再覓機編派謊言檢舉被告乙○○,顯乖違常情。另證人吳夢雲供稱:在伊到地檢署接受訊問前(即98年12月4日)1、2個星期,本案承辦警員林永笙,亦係其朋友,因公務到伊住處附近辦案,詢問伊有無收受賄賂,伊不慎說溜嘴,說出被告乙○○行賄一事,才展開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28頁背面、第32頁)。又證人吳夢雲與本案承辦警員林永笙雖為朋友,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為朋友辦案績效誣指他人之動機;參以本案早在承辦警員林永笙詢問證人吳夢雲前,承辦檢察官、調查員、警察已對被告二人實施通訊監察,即已詢(訊)問證人任菊妹、張文能、莊菊妹,自已掌握基本案情,兼以本次選舉並非大規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亦非眾多,在警察逐一查訪、詢問下,查獲坦承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自有可能,辯護人上開所指顯無憑據,不足採信。
4.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乙○○明知證人吳夢雲及其父親均係林富雄縣議員候選人之支持者,並為林富雄助選,不可能冒險向其等買票云云。然查臺東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第9選區之選舉人數僅為15,006人,候選人卻多達5人,雖應選出2席,但其中1席是婦女保障名額,選舉結果顯示當選人與第二高票候選人之得票數差距不到500票,業如前述,可知上開選舉各候選人間競爭態勢相當激烈,故在每位候選人均力求勝選之情形下,自不願流失任何一張選票,而被告乙○○與吳夢雲本為舊識,亦無仇怨,甚至證人吳夢雲在另案97年度訴字第359號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而對被告乙○○、甲○○為有利其辯解之證詞,亦如前述,故被告乙○○藉機行求賄賂予證人吳夢雲,並不悖於常情,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甲○○、乙○○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菊妹、任菊妹、張文能、林義德、朱明珠、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羅順孝、陳有榮、吳夢雲、吳明化證述明確,且證人莊菊妹、任菊妹、張文能、林義德、朱明珠、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吳夢雲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始終一致,核屬信而有徵,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甲○○、乙○○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對被告甲○○、乙○○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惟上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係臺東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第9選
區(包括臺東縣東河鄉、綠島鄉、成功鎮、長濱鄉)候選人,證人莊菊妹、任菊妹、林義德、朱明珠、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黃金妹、羅順孝、陳有榮、吳夢雲、吳明化及第三人 吳萬財 、朱詩凡、朱詩慧等人,均享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業據原審依職權函詢臺東縣選舉委員會確認無訛,有該機關99年2月9日東選一字第0991800266號函、99年4月2日東選一字第0991800477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證人莊菊妹、任菊妹、林義德、朱明珠、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羅順孝、陳有榮交付賄賂時,分別對其等說:「拜託,拜託」、「支持我」、「投我一票」等語,足使收受賄賂之上揭證人對其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證人莊菊妹、林義德、朱明珠、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陳有榮事後均將所收受之賄賂花用一空,顯有收受之意思。至證人任菊妹雖供稱其無收受上開1,000元賄賂之意思,故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該款項,並經檢察官扣案,但其自98年8月間收受賄賂後,迄同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返還被告甲○○,顯見其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另被告甲○○辯稱其在選前1星期至10日才確定要參選臺東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乙節,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然被告嗣後已登記參選上開選舉而取得候選人資格,而所行賄之對象均確實具有該選舉之投票權,其雖在行賄時尚不具候選人資格,但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自無從解免本罪之成立。另被告乙○○雖提出2,000元賄賂於證人吳夢雲,並要求證人吳夢雲投票支持被告甲○○,足使證人吳夢雲瞭解其交付之意思,然證人吳夢雲並未收受該2,000元賄賂,而與「收受」之要件未合,僅屬「行求」階段甚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9年0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按。查被告甲○○就同一選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均在密切接近縣議員選舉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對有投票權人實行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在縣議員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揭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行賄對象僅有1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其係被告甲○○之前妻,因希望前夫能順利連任,而犯本件之罪,與其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係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為民
選公職人員,被告乙○○則為其前妻,竟不知尊重民主制度,為求被告甲○○能順利連任,企圖以賄選方式影響選舉結果,不僅辜負選民期待,更戕害民主制度匪淺,有礙民主社會之進步、發展,其等所為自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甲○○行賄對象非眾,而被告乙○○僅向1人行賄,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於原審對被告甲○○、乙○○2人分別求處至少有期徒刑7年、4年均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㈥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甲○○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原審就被告乙○○併諭知褫奪公權1年,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㈦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用以向證人吳夢雲行求之賄賂2,000元,並未為證人吳夢雲所收受,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交付證人莊菊妹、任菊妹、林義德、朱明珠、林金來、任春妹、簡阿茂、羅順孝、陳有榮之賄賂,既已為上揭證人收受,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信封3個、空薪資袋5個、模擬選票1疊,被告甲○○堅詞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節,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任菊妹收受之賄賂1,000元亦經任菊妹收受,且已與任菊妹自己的錢混在一起等情,業據證人任菊妹供述明確,則其於偵查中提出之扣案1,000元,已難認為被告甲○○交付之賄賂,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甲○○向證人羅順孝、陳有榮交付賄賂部分,認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認定事實尚非洽當;又認定被告甲○○向證人任菊妹等多人交付賄賂之行為為集合犯論以一罪部分,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認定被告甲○○向證人羅順孝、陳有榮交付賄賂部分認定事實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乙○○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