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六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至台中市○○區○○路○段○○號「長壽伯」檳榔攤,以未下車方式,向店員即代號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購買檳榔,因見A女頗具姿色,竟利用A女交付檳榔甫轉身要返回檳榔攤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不備,違反其意願,出手強行撫摸A女左胸,A女遭被告強行猥褻,驚呼大叫並試圖抓住被告衣服,被告乃快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A女依記下之000-000號車牌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伊是右轉要回檳榔攤,被告是用右手摸伊等語,與證人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用左手撫摸A女左邊胸部等情並不相符。惟證人A女係因遭人伸手抓其胸部,事出突然,受到驚嚇,自難以苛求其清楚記憶遭人以何手突襲,況其係於事發後約一個多月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報案,其記憶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致無法正確描述,惟以證人A女與B女對於被告趁證人A女轉身回檳榔攤時伸手抓證人A女胸部,而證人A女則伸手抓被告衣服,但被告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A女及B女均記下被告機車牌號為000-000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則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證人A女與B女之證述偶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證人A女與B女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況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曾去過A女所服務之「長壽伯」檳榔攤買過幾次檳榔(見偵查卷第七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傅○麗於偵查中亦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指案發當日) 伊有 上班,被告在家裡,他檳榔吃很多,會一大早去買檳榔,買檳榔的時間不一定,吃完就會去買,他都去固定的檳榔攤買,買了很久……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可見被告確於九十四年間曾經一大早騎乘機車去證人A女所服務之「長壽伯」檳榔攤買過檳榔,其與A女所服務之「長壽伯」檳榔攤有深厚之地緣關係,證人A女、B女之指訴並非空穴來風。原審徒以證人A女與B女對於被告究係以右手或左手抓證人A女胸部,指證有不一致之情形,遽認證人A女與B女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自有違經驗法則。(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予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證人A女於偵審中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如有虛偽不實,即須負偽證罪罪責,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本來想算了,後來與附近美髮店洗頭的小妹談天才發現這樣的事件亦發生過,所以才想來報案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於偵查中證稱在伊去警察局做筆錄前二、三星期,伊去洗頭時正好看到被告,伊問洗頭小妹,才知道被告住在美髮店的樓上,所以伊就報案,據美髮店小姐說也被被告襲胸過,但是沒有得逞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忘記住處樓下美髮店的名字,是在一樓,伊有去剪過一次頭髮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再參以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均證稱有記下被告所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則證人A女係因事後在美髮店遇到被告始發現被告之住所,且因其聽聞被告曾有對其他女性為襲胸之舉動乃決定報警處理,證人A女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其拖延報案是否因未掌握被告之外貌特徵住所所致?又證人A女、B女所稱當場記下歹徒之車牌號碼確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經被告確認無訛。茍證人確係當場記下歹徒所騎乘之機車牌號,則更加深被告涉案之可能。故證人A女、B女二人於警詢時供出歹徒機車牌號之經過情形如何?均待查證確認。原審如對證人A女、B女之證詞可疑,應依職權傳訊該美髮店小姐以及承辦警員,究明A女所述其拖延報案之原因是否因在美髮店遇到被告發現被告之住所,且聽聞被告曾有對其他女性為襲胸之舉動乃決定報警所致,以及確認證人A女、B女所述記下被告機車牌號之經過是否屬實。原審徒以證人A女拖延報案時間,存有明顯不合常理之情形,A女、B女所為當場記下歹徒之車牌號碼及歹徒確為被告等指證可疑,不足採信等語,認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行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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