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捌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於民國10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新臺幣800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盆栽8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81號被告張玉娟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得 陳明永 擺於新北市○○區○○路○○○號小吃店外之盆栽樹葉,竟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陳明永擺於上址店外之盆栽8盆,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離去。
二、案經陳明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永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盆栽8盆,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