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39號原告 莊唯憶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 賴麗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不存在,依原告具狀所陳,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潛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得受利益為1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90萬元=10萬元),另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90萬元部分不生效力,經調上開執行事件查詢結果,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90萬元=10萬元)。茲以,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其訴訟目的同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原告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