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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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亞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工程帽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應更正為「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7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字第187號卷第18-20頁、第42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少年 朱男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書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係19歲尚未成年,自無該條適用而加重其刑,聲請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彼此間有誤會,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夥同少年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處刑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社會安全破壞、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少年朱男持工程帽毆打告訴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少年朱男供稱係其所有,依責任共同原則,扣案扣案工程帽1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成年之朱○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朱男,涉犯傷害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與甲○○為同事關係。乙○○與朱男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上午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地內,與甲○○因工作事項發生口角,乙○○與朱男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朱男持工地安全帽,乙○○則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等傷害。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男、證人 管原標 、證人 王隆源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7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少年朱男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