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被告蔡曜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21時許,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因警查緝 陳明月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發現蔡曜鴻與陳明月聯絡毒品交易之事,通知蔡曜鴻到案說明而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曜鴻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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