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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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子堯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第201號、第218號、第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3號、第20290號、第27059號、第32864號、第328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己○○、另案被告蔣○利、劉○瑋、告訴人庚○○、辛○○、卯○○、寅○○、癸○○、未○○、戌○○、申○○、辰○○、 陳弈婷 、壬○○、子○○、戊○○、酉○○、丁○○、丙○○、被害人亥○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二、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庚○○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關於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角色,造成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計17名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誠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二、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況,及前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提款收水車手成員等參與犯罪情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貸款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胞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655號卷二第2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17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655號卷一第114頁、第16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655號卷一第163頁),共計2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1655號卷二卷第1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GOGO」之人,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三編號1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三編號2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3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三編號4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三編號5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三編號6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7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三編號8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9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三編號10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三編號11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2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三編號13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三編號14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三編號15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三編號16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拿取帳戶資料
時間地點
行為人
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
⒈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3分前某時假冒為均百韓飾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內部作業誤將其設定為VIP,有20筆訂單需解除,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和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絡,要求將其所有之四家銀行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交付方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7時13分至桃園火車站,將其持有如右列所示之四家銀行提款卡,置於火車站站內之投幣置物櫃(櫃號52櫃04門)。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午○○由車手蔣○利和劉○瑋於112年2月22日下午13時許前往桃園火車站站內置物櫃(櫃號52櫃04門)拿取庚○○之4張提款卡後,搭乘火車返回沙鹿,即由被告午○○搭載車手蔣○利提領款項。
蔣○利、劉○瑋、午○○
與收水同日合計3,000元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09號、第21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丑○○已和解未賠付。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行為人
犯罪所得
(丑○○係按日計酬,一日3000元)
和解情形
⒈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7時9分許以臉書訊息聯絡告訴人辛○○,相約使用蝦皮拍賣販售告訴人辛○○之商品,佯稱其蝦皮帳號沒有簽署金流服務,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台灣銀行值班主任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絡,稱需操作轉帳進行金流簽署云云,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8時34分許,49,985元
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⒈蔣○利在不詳處所,於112年2月22日下列時間提款:
⑴18時45分許:2萬元
⑵18時46分許:2萬元
⑶18時47分許:9,005元
⑷18時56分許:20,005元
⑸18時57分許:20,005元
⑹18時58分許:20,005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⒉蔣○利在不詳處所,於112年2月23日下列時間提款:
⑴0時17分許:20,005元
⑵0時18分許:20,005元
⑶0時19分許:20,005元
⑷0時21分許:20,005元
⑸0時22分許:20,005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蔣○利、午○○
6,000元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09號、第21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丑○○已和解未賠付
112年2月22日18時54分許,49,986元
112年2月23日0時9分許,萬9,986元
112年2月23日0時5分許,99,985元
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吉得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2月23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0時9分許:20,005元
⑵0時10分許:20,005元
⑶0時11分許:20,005元
⑷0時12分許:20,005元
⑸0時12分許:20,005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⒉
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7時7分許假冒為販奇網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官網誤將其訂單登載為連續六筆的訂單,需透過信用卡解除更改訂單數量,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卯○○,稱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9時1分許,49,985元
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保屏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於112年2月22日下列時間提款:
⑴19時17分許:20,005元
⑵19時19分許:20,005元
⑶19時19分許:9,005元
⒉車手蔣○利在全家超商正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於112年2月22日19時28分許提款:20,005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蔣○利、劉○瑋、午○○
無
⒊
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9日22時16分前某時假冒「買動漫」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寅○○,佯稱網站系統更新以致訂單多了一筆,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稱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訂單,使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9日22時16分許,49,967元
車手蔣○利在中華郵政沙鹿北勢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19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22時33分許:6萬元
⑵22時33分許:6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蔣○利、午○○
3,000元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09號、第21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丑○○已和解未賠付
112年3月19日22時19分許,33,021元
⒋
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1時5分許假冒凱基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癸○○,佯稱蝦皮賣家需處理蝦皮錢包事宜,需轉帳衝數劇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21時47分許,49,987元
⒈車手蔣○利在統一京達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於112年3月21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21時55分許:20,005元
⑵21時56分許:20,005元
⒉車手蔣○利在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葫蘆墩店,於112年3月21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22時1分許:20,005元
⑵22時2分許:20,005元
⒊車手蔣○利在中華郵政神岡岸裡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於112年3月21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22時10分許:6萬元
⑵22時11分許:9,000元
蔣○利、午○○
6,000元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1號、第2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丑○○已和解未賠付
112年3月21日21時49分許,20,127元
112年3月21日21時56分許,29,787元
⒌
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9時4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未○○,佯稱要開啟蝦皮購物的金流協議,需操作匯款云云,使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21時57分許,49,985元
林辰諺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09號、第21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丑○○已和解未賠付
⒍
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2時23分前某時假冒龍甲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來電戌○○,佯稱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使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22時23分許,49,987元
林辰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京達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21日22時30分提領49,000元
⒉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鹿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21日22時59分許提領:44,000元
⒊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鎮欣門市(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於112年3月21日23時14分許提領:26,000元
⒋車手蔣○利在全家超商沙鹿興安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3月21日23時32分許提領:900元
⒌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鎮權門市(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109號),於112年3月22日0時34分許提領:5萬元
⒍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北勢東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於112年3月22日0時45分許提領59,000元
⒎車手蔣○利在統一超商靜宜門市(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於112年3月22日1時許提領:9,900元(包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蔣○利、午○○
無
⒎
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假冒化妝用品買家、露天拍賣線上客服人員與申○○聯絡,佯稱因金流未成功驗證致所購買商品無法匯款,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台新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嘉偉 」與申○○聯絡,稱需轉帳以驗證金流云云,使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22時51分許,43,985元
林辰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⒏
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1時許以臉書訊息與辰○○聯絡,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需簽署條例,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稱需轉帳以完成簽署云云,使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1日23時11分許,26,013元
林辰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⒐
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以旋轉拍賣訊息與巳○○聯絡,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將使資金凍結,若不在30分鐘之內解決要支付買家遭凍結購物金額的3倍金額,使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2日0時42分許,29,985元
林辰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09號、第21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丑○○已和解未賠付
112年3月22日0時47分許,9,015元
⒑
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以旋轉拍賣訊息與壬○○聯絡,佯稱賣場商品無法結帳,將會使資金凍結並停權,需驗證賣家資訊,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稱需轉帳方能驗證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2日0時29分許,49,985元
林辰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⒒
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22時前某時假冒為新光影城業者致電亥○,佯稱內部會計作業疏失,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使亥○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22時36分許,49,986元
⒈同案被告己○○在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大明店(臺中市○○區○○路00號),於112年3月1日22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⒉同案被告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社店(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於112年3月1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23時22分許:5萬元
⑵23時23分許:47,000元
⒊同案被告己○○在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永康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112年3月2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0時37分許:2萬元
⑵0時38分許:2萬元
⑶0時38分許:2萬元
⒋同案被告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商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2日提領下列款項:
⑴0時51分許:7萬元
⑵0時52分許:6,000元
己○○
6,000元
無
112年3月1日22時40分許,34,567元
112年3月1日23時8分許,27,013元
⒓
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21時16分許假冒為新光客服人員致電子○○,稱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為會員將會扣款,若要解除設定須透過銀行方,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稱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22時39分許,29,967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46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丑○○已和解未賠付
112年3月1日23時6分許,14,015元
⒔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21時37分許假冒為新光影城工作人員致電戊○○,佯稱系統遭駭,誤將其所儲值款項扣款,若要解除設定須透過銀行方,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稱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日23時許,42,123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⒕
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日0時26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網訊息、通訊軟體LINE聯絡酉○○,佯稱已下單但是付款有問題,帳號遭凍結,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稱酉○○帳戶未授權,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云云,使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0時26分許,22,123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⒖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20時20分許以臉書訊息與丁○○聯絡,相約以蝦皮拍賣販售丁○○之商品,佯稱其蝦皮帳號沒有簽署金流服務,後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稱需操作轉帳以開通金流協議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0時28分許,63,393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⒗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假冒為「LUDEYA」網路賣場工作人員致電丙○○,佯稱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轉帳方能解除,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日0時38分許,49,985元(手續費15元)
楊理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1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丑○○已和解未賠付
附表四: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銀灰色Iphone手機
1支
丑○○
113年度院保字第1141扣押物品清單
SIM卡一張
⒉
粉紅色Iphone手機
1支
丑○○
113年度院保字第1141扣押物品清單
SIM卡一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6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卓容安 律師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簡文修 律師(已於112年6月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原名 王廷軒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先生」、「江湖」)、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蕾蕾」)及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集團內另有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芮絲」之成年人,並由午○○招攬其子之同學即少年蔣○利(95年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七瀨愛麗絲 」,年籍詳卷)及前員工劉○瑋(96年生,年籍詳卷)加入,由渠等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午○○,再由午○○上繳丑○○指定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午○○、己○○、丑○○、蔣○利及劉○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庚○○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由庚○○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置於指定之地點,其餘之人則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午○○依丑○○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要求蔣○利及劉○瑋於112年2月2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1樓之52櫃4門置物櫃,拿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返回臺中地區搭乘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持午○○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午○○。經午○○扣除得手款項之4%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上繳丑○○指定之人,再將半數即2%與提領款項之蔣○利及劉○瑋朋分。己○○則依丑○○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丑○○,並取得經手款項之1%作為報酬。午○○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蔣○利,於同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向依丑○○之指示前來之己○○收取彰化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被害人部分另由警清查中)。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5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34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午○○之住處及同市區○○○街00號蔣○利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復由午○○於同日晚間7時起迄9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自動櫃員機,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供警查扣。經午○○配合警方查緝,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風」之人聯繫收款事宜,為警於同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48巷之「青山公園」,查獲搭乘白牌計程車前來收取贓款之丑○○及己○○,經警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辛○○、卯○○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癸○○、未○○、戌○○、申○○、辰○○、巳○○、子○○、丙○○、丁○○、戊○○、酉○○及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之人即為被告丑○○,伊依被告丑○○之指示提款並上繳被告丑○○,於同年4月5日下午1時許,有依被告丑○○之指示把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開車前來之被告午○○,並與被告丑○○於同日晚間前往「青山公園」,被告丑○○叫伊下車拿錢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
3
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己○○在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48巷之「青山公園」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2年4月4日去石岡找被告己○○,後來陪被告己○○坐車去青山公園,當時車上在伊與被告己○○間有如附表4編號4所示之手機,警方以被告午○○之手機回撥給Telegram「風」,那支手機有響,但該手機不是伊的云云。
4
證人蔣○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人劉○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利及劉○瑋依被告午○○之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拿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並搭乘被告午○○駕駛之車輛前往提領款項後上繳被告午○○之事實。
5
告訴人庚○○、辛○○、卯○○、寅○○、癸○○、未○○、戌○○、申○○、辰○○、巳○○、子○○、丙○○、丁○○、戊○○、酉○○、亥○及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受騙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林辰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辰諺)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理皓)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
4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午○○、丑○○與少年蔣○利及劉○瑋就如附表1編號1及3部分;被告午○○、丑○○與少年蔣○利就附表1編號2、4至11部分;被告己○○及丑○○就如附表1編號12至17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如附件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且被告午○○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蔣○利及劉○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午○○所為11次犯行、被告己○○所為6次犯行及被告丑○○所為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附表4編號2及4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等於偵查中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車手
1
庚○○
佯稱渠誤遭設為VIP客戶,須配合提供帳戶方能解除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1樓之52櫃4門置物櫃
蔣○利及劉○瑋
2
辛○○
解除分期付款
蔣○利
3
卯○○
同上
蔣○利及劉○瑋
4
寅○○
同上
蔣○利
5
癸○○
協助處理蝦皮錢包事宜,須配合操作轉帳
6
未○○
同上
7
戌○○
解除分期付款
8
申○○
網路拍賣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金流
9
辰○○
同上
10
壬○○
同上
11
巳○○
同上
12
子○○
解除分期付款
己○○
13
丙○○
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
14
丁○○
網路拍賣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金流
15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6
酉○○
網路拍賣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金流
17
亥○
解除分期付款
附表2: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午○○
2
綠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午○○
3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蔣○利
4
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蔣○利
5
K盤(含少量愷他命粉末)
1個
午○○
6
1張
蔣○利
7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 黃育齊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蔣○利
8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戶名: 廖于潔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蔣○利
附表3: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新臺幣(下同)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
5萬9000元
午○○
2
現金
1000元
午○○
3
現金
2萬元
午○○
附表4: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紫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2
粉紅色iPhone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3
銀灰色iPhone手機(拒絕提供密碼)
1支
丑○○
4
粉紅色iPhone手機(拒絕提供密碼)
1支
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