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 王綉雲 即順億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順億」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五類之「環香、烏沈香、香冥紙、燭台、香爐、沈香、祭祀用品零售」,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二○六二二號服務標章,嗣經參加人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被異議之審定第一二○六二二號「順億」服務標章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二八一○九號「順億SY」商標圖樣,而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又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但「相關機關所為前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得作為後案商品或服務類似或不類似之參考,惟因時空環境或具體情況變遷,仍應不同之客觀事證加以審查」。
二、查系爭審定第一二○六二二號「順億」服務標章圖樣中文「順億」與註冊第八二八一○九號「順億SY」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順億」雖為相同,惟二者一為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烏沈香、環香、沈香、神香、盤香」商品之製造;一為指定供應零售「環香、烏沈香、香冥紙、蠋臺、沈香、祭祀用品」,依現今社會之變遷,已發展為更細微之供應鏈,在一樣產品由生產、運輸乃至於行銷販賣皆有不同通路及廠商、公司行號,最甚者係現今有大量之專門用品店或混合性零售店所販賣的每一種商品皆有在該領域的諸多商標,譬如同一樣數種廠牌之環香產品,那該混合性零售商店的商號就很難避免使用到其販賣之商品類的標章,如此對該零售業而言就毫無保障可言,這種現實情況應屬時空環境及社會結構之變遷,應可區分出商品商標與新增之零售服務標章互不同為近似之商品,方得對新興之零售業有所保障。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訴願審議委員會均不採納前述之意見,執為按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七九四號及七十八年度二五九四號判例意旨來處分及決定系爭案之審查予以撤銷,原告誠難信服,請詳酌原告之前述理由,惠予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又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類似。不能以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另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七九四號及七十八年度二五九四號判例意旨、被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六(一)、(二)參照)。
二、查本件被異議之審定第一二○六二二號「順億」服務標章圖樣中文「順億」,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二八一○九號「順億SY」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順億」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中文,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前者指定使用於環香、烏沈香、香冥紙、蠋臺、沈香、祭祀用品零售服務,其乃供應特定之環香、沈香等祭祀用品商品之服務,而該環香、沈香等祭祀用商品與後者所指定使用之線香、香末、烏沈香、環香、沈香、神香、盤香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難謂不構成類似,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服務標章既應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不以被襲用之標章係著名者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該條款之限制規定,旨在防止商標混淆,維護交易安全,故其適用,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已達夙著盛譽為必然要件。
二、次按商標(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服務標章)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接受服務者),於購買(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而商標圖樣上中文部分文字相同,即為近似之商標。另,依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商九八○字第二○四九九七號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中第五條所述「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應本於一般商品購買人或服務接受者之認知,視其是否因指定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定。」,第六條及其第二項所述「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品與服務之間亦有可能構成類似。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得認定為類似。」
三、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一二○六二二號「順億」服務標章,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二八一○九號「順億SY」商標,其中文均為相同之「順億」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讀音及意義上均極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兩者近似情況至為明顯,又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環香、烏沈香、香冥紙、燭台、香爐、沈香、祭祀用品零售」之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而其特定之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線香、香末、烏沈香、環香、沈香、神香、盤香」,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故被異議案與據以異議商標,得認定為類似,自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而產生混淆之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難謂不構成類似,本案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陳,系爭審定第一二○六二二號「順億」服務標章,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甚明,自應不許其註冊,以免造成商標混淆,請為撤銷該服務標章審定之決定,以維參加人權益。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另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得認定為類似。
二、查本系爭審定第一二○六二二號「順億」服務標章圖樣,只有以正楷書寫之「順億」二字,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二八一○九號「順億」商標圖樣為中文正楷「順億」及英文「SY」之聯合式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正楷「順億」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前者指定使用於環香、烏沈香...祭祀用品零售服務,後者指定使用於線香、香末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且前者零售服務之對象與後者商品銷售之對象均為一般消費者,其商標或標章之近似及商品之類似,自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系爭服務標章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為明顯,被告乃為系爭第一二○六二二號「順億」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茲原告訴稱,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雖為相同,惟前者指定於供應零售環香等商品之服務,後者指定使用於線香等商品,被告應可區分出零售類服務標章,與商品類之商標互為不同或不近似之商品,方對零售業者有保障云云,顯未考慮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情形,自不足採。
三、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