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
原告 蔡倍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柏言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2年5月4日民事補正狀表明「更正聲明詳如資料」,然查所附資料,僅可知被告已搬離、原告請求標的為「強制執行繳納所欠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9,055元」,而原告訴之聲明是否仍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120,000元,或僅請求39,055元,尚有不明,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被告施柏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