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50號
原告 丁義
被告 陳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38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5時,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併同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鄭逸信 經理」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初,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6日及同年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5萬元及5萬元,共計12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29,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129,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判處「…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