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原告 鍾秀苹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
被告張 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相關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其所有之帳戶(被告所有之帳戶詳如附表被告帳戶欄所示,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Facebook用戶名稱「 李螢芝 」詐欺原告,佯稱原告未更新簽署物流條例,因而7-ELEVEN賣貨便訂單遭凍結,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原告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原告總計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 張庭瑜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冠霖應給付原告11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劉倇睿應給付原告9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劉慧君應給付原告4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張曼君應給付原告2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庭瑜則以:伊僅係想線上申請貸款,卻被詐騙帳戶,伊亦為受害者,並未提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倇睿則以:伊係在網路找代工接案,始受騙交付金融卡,事後察覺有異已報案而遭凍結帳戶,並同步通報金融機構中止不明金流,伊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冠霖則以:伊想聲請貸款,被詐騙提供帳戶,名下所有帳戶都被凍結,伊係被害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慧君則以:伊被詐騙了2萬元,係受害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曼君則以:伊係遭網路詐騙才將金融資料寄予詐騙集團,被騙3萬元,伊報案後即遭警方凍結名下金融帳戶,並通知金融機構,伊未有任何獲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經查,詐騙集團分別以貸款、工作、網購出錯等訊息及話術詐騙被告張庭瑜、陳冠霖、劉倇睿、張曼君,並以網路交友之方式騙取被告劉慧君信任,被告因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等情,有被告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入職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張庭瑜、張曼君、劉慧君並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00號;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14號;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16、55117、55905號偵辦,在實質調查其等遭詐騙過程及證據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三)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防範,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生活習慣及需求與被告聯繫,期間為缷下被告心防,尚針對各種不同情境提供證件、相關貸款或入職文書,以獲取被告信任,被告在詐騙集團縝密話語及解釋下,因此深信不疑,除交付帳戶資料,有些被告甚至匯款予詐騙集團,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過失及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被告張庭瑜、劉慧君、張曼君並未構成刑事犯罪,且被告劉倇睿、陳冠霖主觀上分別係為求職、借貸等正常社會經濟活動而交付其金融帳戶,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應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餘地,是原告亦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四)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五)經查,原告依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受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伊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原告總計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總計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總計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庭瑜
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分
49,987元
98,004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
48,017元
2
劉倇睿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
49,985元
99,85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4分
49,870元
3
陳冠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39分
49,987元
119,985元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0分
49,981元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7分
20,017元
4
劉慧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3分
49,885元
49,885元
5
張曼君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53分
29,917元
29,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