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69號

原告 張碧芬

被告 蘇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其可預見替不詳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係原告之姪女,因有急用故需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及第431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所為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及第431號起訴在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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