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原告 楊月黎 被告 洪仁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少年林○輝、施○文共同加入由綽號「 阿林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
101年3月28日上午9時分許,某共犯成員撥打原告電話,佯稱係警察辦案,要求原告提領帳戶內現金以供監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5萬5仟元後,於新北市○○區區○路○○號旁公園附近,將提領之65萬5仟元,交付於自稱為書記官之少年林○輝,被告則與林○輝、施○文共同行動,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65萬5仟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皆無意見,惟表示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負擔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對其詐騙65萬5仟元乙事,確屬真實,刑事判決並據此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受詐騙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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