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湧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湧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湧泉係總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0.6公里與公館路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在上開路段,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限行駛,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同向前方機車道上之騎士 程連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不當;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駛入徐湧泉之車道時,徐湧泉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前車頭撞及程連通之機車左側車身,致程連通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肋骨骨折氣胸之傷害,送醫時已無任何生命徵象,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徐湧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連通之配偶程 黃秀珍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湧泉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程黃秀珍 指訴情節相符(相卷第10至11頁、第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車速卡在卷可佐(相卷第4至6頁、第12至16頁、第20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即死者程連通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張在卷可憑(相卷第22至23頁、第27頁、第29至39頁、第42至45頁、第18頁)。再自前開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觀之,被害人確係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汽車撞及而傷重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三、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於駕駛大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上開行車紀錄車速卡可稽,足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減免刑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是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不當,亦有過失,惟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程連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快車道)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二、徐湧泉駕駛遊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102年5月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為總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相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因公司安排之行程緊湊致其超速行駛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兼衡其離婚、子女已成年、未與家人同住、現有負債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