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2號、101年度執緩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文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何文斌前因犯過失傷害罪,本院以101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之代理人 彭貴珠 給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按調解筆錄內容為:自民國101年7月15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直至清償完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該案被害人之代理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一次6,000元後,即未再如期匯款,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是受刑人僅履行部分負擔後即未再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屬違反情節重大;受刑人經書函通知執行後,確有檢附6,000元之匯款聯到案,並陳明將於8月14日支付14,000元,然其後確未如期支付,顯係明知應履行該負擔而故意規避不履行;又受刑人於另案經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之總額高達26萬餘元,均能如期給付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徵受刑人有履行能力而經通知後仍故意不履行,確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履行,達成自我警惕及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