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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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合宜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樹根 相對人 賴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由原裁定主文、相對人聲請狀之主張及切結書記載,可知調解方案附有「至勞方能返回公司工作前」之解除條件,相對人關於本件職業災害之主張係指民國101年3月9日受傷之事,惟其目前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委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非屬職業傷害,亦即其目前無法工作之疾病非屬101年3月9日所受傷害,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調解方案之解除條件成就,業已失效。又調解紀錄僅鍾樹根簽名,並非抗告人公司,程序上有瑕疵,調解方案就不能工作期間工資金額亦未記載,調解方案內容不明確,原裁定就工資金額不明確部分予以實體調查認定,對抗告人主張非屬職災部分則以事涉實體問題未予認定,顯有未當。且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不能工作期間工資,理應可限制至其年滿65歲即102年10月11日止,原裁定未予限定亦有違誤。相對人之傷病與本件針對職災所為調解無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定應予駁回。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撤銷調解方案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裁准等情。並為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主張略以:相對人101年3月9日所受傷害迄未痊癒,抗告人抗辯調解方案之解除條件成就云云,應屬誤會。徵諸調解紀錄已載明資方為合宜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鍾樹根,調解過程均由當事人本人親自到現場參與,本件調解並無違誤或瑕疵,僅鍾樹根簽署不影響調解效力,況抗告人已依調解成立要件履行部分給付,更顯其抗辯不可採。本件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並無牴觸或違反之情事,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司法院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9162號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暨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均同此見解〕。
四、本件兩造前經嘉義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於101年7月2日調解成立,依雙方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之調解方案為:⒈勞方101年7月3日出院,由資方為勞方支付醫療費用協助勞方辦理出院。⒉資方當場給付勞方101年4月及5月工資,至勞方能返回公司工作前,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請勞方每月發薪日到公司領取。⒊勞方簽具切結書於領到勞工保險局工資補償時,70%返還公司。調解結果為:勞資雙方同意依調解方案辦理,本案調解成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41,231元及自101年9月起至其能返回公司工作前,按月給付工資等情,有相對人書狀附於原審案卷可稽,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未據相對人抗告;工資部分則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工資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不當,惟查:
㈠兩造於101年7月2日於嘉義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
紀錄之資方簽名欄雖僅有鍾樹根之簽名,然本件調解當事人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並非鍾樹根與相對人,此觀諸調解紀錄甚明。而鍾樹根係抗告人之代表人,其於調解期日到場為調解,自應認係代表抗告人為之,且抗告人亦不否認除於調解當日給付101年4、5月之工資與相對人外,另已依調解結果給付6至8月之薪資與相對人,足認鍾樹根係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抗告人為調解並於調解紀錄內簽名,抗告人主張調解紀錄僅有鍾樹根之簽名,調解程序有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㈡本件調解時,相對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9日因工作受傷,請
求抗告人給付工傷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抗告人則表示101年3月之工資已經給付,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抗告人依法給付全額工資,因而就該部分爭議作成如調解方案第2點所示之調解內容,顯見該調解內容,係關於兩造間就相對人因101年3月9日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抗告人應否及如何給付工資之爭議所為,自與兩造之本件勞資爭議有關,抗告人主張前開調解內容與爭議無關乙節,自有誤會。
㈢本件調解方案第2點雖未就抗告人應給付之工資金額為記載
。然依調解內容之記載,及抗告人當場給付相對人101年4、5月之工資,足以特定抗告人應給付之工資金額即係相對人受傷前每月之應領工資,調解內容並非不明確,此觀諸抗告人嗣後亦依調解內容給付6至8月之工資與相對人乙節益明。
是抗告人主張調解內容不明確乙節,亦非可採。
㈣依調解方案第2點,抗告人應給付工資至相對人能返回公司
工作為止,而兩造就相對人是否、何時能返回公司工作有爭執,即係對於有關抗告人應給付工資之期間即抗告人所負給付債務之內容有所爭執;抗告人復主張其於調解時所為意思表示錯誤業經撤銷等語,然此亦係對於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均事涉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㈤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
其退休之規定,僅係賦予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權利而已,非謂勞工一旦年滿65歲,勞雇關係即當然終止,亦即,縱然勞工已經年滿65歲,然在雇主未依規定為強制其退休之表示前,勞雇關係仍然存在,雇主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限定給付之期間至相對人年滿65歲為止為不當,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調解內容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有違反調解方案第2點情事,相對人就上揭工資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