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曼韶輔佐人趙瑞美
黎元旭指定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曼韶犯下列6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⑹犯在公眾運輸之汽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曼韶罹有雙極症之精神症狀,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四、本件6罪均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物品│方式│├──┼─────┼──────┼────┼────────┼──────┤│1│100年8月間│臺中市后里區│ 杜星澔 │銀色數位相機1台(│趁杜星澔不注│││某日│甲后路與雲頭││廠牌:OLYMPUS,│意時,徒手竊││││路口││價值2,000元│取其置於手提│││││││袋內之相機│├──┼─────┼──────┼────┼────────┼──────┤│2│100年12月│苗栗縣公館鄉│ 謝主珠 │黑色皮夾(內有身│以探病為由進│││間某日│北河村6鄰北│(告訴人)│分證1張、殘障手│入謝主珠住處││││河74號謝主珠││冊1張、行照1張、│,趁謝主珠不││││住處││駕照2張、金融卡6│在房內,徒手││││││張、現金7,000元)│竊取其床邊皮│││││││夾│├──┼─────┼──────┼────┼────────┼──────┤│3│101年1月18│苗栗市○○路│ 何修德 │健保卡1張│藉故使何修德│││日上午9時│1149號臺灣苗│││拿出皮夾借其│││許│栗地方法院對│││觀看,徒手竊││││面路旁│││取其健保卡後│││││││,何修德將皮│││││││夾拿回│├──┼─────┼──────┼────┼────────┼──────┤│4│101年1月18│苗栗市○○路│ 紀芳 美│咖啡色布質手提包│趁 紀芳美 住處│││日下午某時│1319巷15號紀││1只(價值約500元│大門未關,逕││││芳美住處││,內有印章、雜物│走入紀芳美房││││││)│內,徒手竊取│││││││掛於牆上之手│││││││提包│├──┼─────┼──────┼────┼────────┼──────┤│5│101年1月19│苗栗市北苗里│ 陳中慧 │陳中慧所保管其婆│趁陳中慧不注│││日上午8時│28鄰華民路64││ 婆林月 桂後龍郵局│意時,徒手竊│││許│號上向會計事││存摺1本(帳號:02│取其置於皮包││││務所││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摺│├──┼─────┼──────┼────┼────────┼──────┤│6│101年1月19│新竹客運汽車│ 馮小玲 │身分證、健保卡各│馮小玲將皮包│││日上午某時│內(苗栗至大││1張│交給趙曼韶,││││湖區間)│││趙曼韶徒手竊│││││││取馮小玲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將皮包還│││││││給馮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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