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志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志企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省道臺六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恰有行人 涂春桂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1mg/dl)在該處沿省道臺六線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馬路,曾志企因而閃避不及,在靠近分向限制線處,機車車頭撞擊涂春桂之左側身體,涂春桂因此受有頭部、左下肢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發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涂春桂送往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急救,惟仍救治無效,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9時1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心跳停止而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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