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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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40號聲請人融易企業社即 李勝倫 代理人 陳淑君 相對人 李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雖係印製於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方,而與該約定書成為一體。惟於形式上,具有票據法意義之本票者,乃係上述約定書下方記載為本票之區域,復因本票文義性與無因性之基本要求在於,票據權義關係之判斷,不可假本票以外之資料為據;換言之,自無從以上開約定書所載日期,為判斷本件本票之發票時間之依據。是以,本件本票有發票日記載欠缺之瑕疵,而本票之發票日乃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致本票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