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
林慧玲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96年度審訴15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所示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4日,而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達特醫杏仁熊果酸更新精華保養品1瓶、達特醫美白淡斑凝膠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6、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被告林慧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292號、96年審訴字第1260號、96年審訴字第1555號、96年審訴字第1259號、97年審訴字第169號及97年審訴字第708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1月、1年、8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5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巿鶯歌區建國路280號寶雅生活館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 吳忻 蒸所管領之貨架上之達特醫杏仁熊果酸更新精華保養品1瓶、達特醫美白淡斑凝膠1瓶(共價值新臺幣2,185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旋為上開店員發現有異,經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 吳忻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忻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