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復再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再上訴,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裁定駁回上訴,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違反藥事法部分宣告之徒刑並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行「107年5初某日」更正為「107年5月16日7時許前某日」、第12行「仁愛路口」更正為「仁愛街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尋獲電腦輸入單」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欄二第2行「如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對告訴人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受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機車鑰匙2把,為綽號「 阿龍 」之人交予被告騎乘機車使用,業據被告警詢供述在卷,惟該物品價值低微,若告訴人更換車鎖,該鑰匙亦失其效用,且非違禁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審酌認無沒收之必要,亦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42號被告劉世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偉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復再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雖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林景崧 於107年5初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收受使用。嗣於107年5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仁愛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嗣已合法發還林景崧)。
二、案經林景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贓車及鑰匙)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查被告除騎乘前揭失竊之機車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