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羿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羿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連城路口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連城路口前為警盤查,盧羿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羿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被告盧羿伃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羿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94號撤銷緩刑,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34號、103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連城路口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羿伃坦承不諱,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