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君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君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
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07年度偵字第53號│││13021號│3560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2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89號││654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16日│107年4月2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107年1月22日│107年3月10日│107年5月2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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