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恭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恭恪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施恭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又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所竊取之鍋子1組,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紙(見調偵卷第2頁),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41號被告施恭恪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恭恪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9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16號間小巷,徒手竊取 吳盛財 所有而放置於上開地點之鍋子1組(價值約新台幣300元)得手。
二、案經吳盛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恭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盛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經高中畢業,容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又被告於到案後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相關賠償,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查、審判及執行,詎猶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確實恪遵國家法律規定,竟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度,以資懲儆。末未扣案之上開鍋子1組,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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