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百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百隆與告訴人 林來發 就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即詹百隆之住處)所○○○區○○段○○○○號土地(為林來發之父 林輝林猛林裕森 等人所共有,林輝持分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使用權源素有糾紛,其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上午10、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屋頂,因故與林來發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林來發,致林來發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3×5公分)、右肩挫傷及開放性傷口(5×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來發告訴被告詹百隆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龍忠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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