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О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聯美經紀公司之法益(代表人為 阮正義 ),此亦經自訴人乙○○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依法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