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О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遭警方非法逮捕,送往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轉送至臺東泰源某單位羈押,至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以叛亂罪嫌不足獲得釋放,其間人身自由受拘束八百八十九日,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總計四百四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羈押人甲○○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受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經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其開釋(惟隨即另案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合計被羈押六十七日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由軍管區司令部函送)調卷(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一清字第四五八號卷宗)查明屬實,有該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志厚 字第三七0二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以其經逮捕後因罪嫌不足釋放前受羈押為由,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項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羈押人甲○○受羈押前曾擔任油漆工、雜工及計程車司機之身分、地位、於受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及目前國民平均所得、物價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六十七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萬一千元。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罪嫌受違法羈押之時間至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為止,認此部份亦得請求冤獄賠償云云。惟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經轉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係臺中縣警察局依照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辦理,非屬違法羈押,自與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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