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河泉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後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三號上訴書之記載。
三、經查:
1、本案中公訴人與被告二方面,就「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被告甲○○之父 王意誠 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三二、三四、四二、八二、八三、八四、一八二地號等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代書 連武雄 之職員 鄭秀梅 、巫惠芳二人出面代理王意誠,向地政機關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並有相關之登記資料為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北縣中地一字第一四八三五號函所附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五三六一四、五三六一五、五三六一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此部分事證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先此敘明之。
2、至於當初是何人出面代表王意誠,委請鄭秀梅出面處理此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證人鄭秀梅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其在偵查中證稱:「是 王克明 及被告甲○○二人」等語,而在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不記得被告甲○○有無親自前來,只記得王克明有來」等語,前後並不相符,但可以確定者,則是被告乙○○本人未曾親自出面與代書接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3、但全案之爭執重點,並不在於「何人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而實在於「以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事實是否為真正?」,被告方面主張確有其事,而公訴人則認為買賣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該等登記之原因事實純粹是「虛構」的。
4、就此本院之意見如下:
⑴、在這個關鍵性之爭點中,本院特別注意到,檢察官自始即未對被告甲○○提
出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偽造王意誠名義制作之相關私文書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追訴,由此可以看出檢察官亦認為王意誠在生前不曾反對為此等登記。既然如此,王意誠在生前為何會不反對做一個「虛構」的登記行為﹖即是一個有待先行說明之問題。
⑵、從這裏開始思考,本院認為公訴人有義務先行說明被告為此等「不實登記」
之動機何在﹖沒有動機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實難令人想像,但針對此一爭點,公訴人並未在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中予以表明。
⑵、其次,地政機關卻在登記作業實務上所提供的法定登記原因僅有二種,即「
買賣」或「贈與」,但社會上實際發生的不動產移轉原因,卻遠比地政機關所提供的制式法定登記原因來的複雜、多變。只要受移轉登記之人在民法上能合法終極地享有土地所有權,即可判斷這樣的登記沒有侵犯到「公共利益」與「合法之私人權源」,而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問題存在(實務上最常見到的例子即是:在「信託移轉」之情形,因為地政機關在登記作業實務上,沒有提供以「信託」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定登記原因,人民常會選擇「買賣」之法定登記原因來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⑶、所以在類似本案之犯罪類型中,檢察官不能以為移轉登記之買受人及出賣人
不能證明其等有買賣關係,即行謂「登記不實」,而應提出積極證據來具體指明:
①、此等「登記」之經濟上「動機或目的」何在﹖
②、該等「不實之登載」所欲掩飾或隱瞞之事實真相為何﹖
③、以上之事實真相如遭掩飾或隱瞞,對公共秩序或私人權益造成了實質而具體之侵害,因此使其行為具備違法性。
⑷、在本案中,既然王意誠之所有繼承人均承認此筆交易為真正(包括告訴人本
人在內,其事後在原審審理中也更改已往之指訴,承認確有此筆交易存在),則依以上之說明,該等「登記」之「虛偽性」以及「侵害性」何在﹖均難以明瞭。
5、而且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就登記之原因事實,為以下之辯解:
⑴、其已往曾陸續在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借錢給王意誠,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且立有書面借據。
⑵、而後王意誠即交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給其本人,供為借款之擔保。
⑶、七十五年初本來王意誠提議用系爭七筆土地來抵償債務,並曾找代書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但因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沒有談妥,又因為王意誠之拖延,以致土地始終未辦登記。
⑷、可是因為其握有土地權狀以及王意誠事後出具之讓渡書,所以「有恃無恐」
,而要求王家先把土地過戶過來,一直等到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後,其即將全部資料交還給王家(包括供質押之舊土地權狀及王意誠書寫之讓渡書)。
⑸、所以其目前手中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證明借款一事(因為所有之舊資料均已返還給王家)。
6、固然被告乙○○以上之辯解過於精巧(例如所辯「所有書面資料都已還給王家以致拿不出借款憑證」一節,將事實證明之可能性輕輕一推,推給已死亡之王克明),並且有其不合常理之處,例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定要提出權狀,地政機關才會受理」已經是交易上的常識了,而被告乙○○竟然會在手握權狀之情況,要求王家將土地登記給其本人,此點誠啟人懷疑。不過:
⑴、事實證明王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是用
王意誠名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重新聲請,聲請之原因則為權狀遺失,此點業經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四四0五六、四四0五八、四四0五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查明屬實。
⑵、因此被告所辯,在移轉登記前,前開土地之權狀在其手中握有一節,即非純然虛構。
7、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等對於本件民事法上之「登記原因事實」雖不能獲致全然清楚之證明,但也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就一定為「虛構」的。
8、所以在衡之以上三、3、⑶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罪嫌尚未能為適切之證明。
9、至於其在上訴意旨中所指摘之各點,亦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而推翻原審判決之結論,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證人鄭秀梅所證述:「何人前來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一節,即使如上訴意旨所言:「其偵查所證述之內容方屬實情」(即當初委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為王克明及被告甲○○二人),但前已言之,此點並非本案之關鍵問題。而且被告乙○○又自始至終,從未承認自己有去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手續,而辯稱:「是王家自己想辦法讓其取得所有權後,其才把舊土地權狀交還王家」等語,因此以上證人之證詞內容,實際上對本案之犯罪判斷,並不具有重要性。
⑵、上訴意旨指摘:「證人 王飛燕 在原審作證時之證詞內容(即王意誠確有對被
告乙○○負有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一節),其可信度值得懷疑,因為王家害怕繳納鉅額之稅捐」云云。不過:
①、公訴人並未說明王家會因此負擔何等之稅捐﹖
②、況且任何稅捐之數額都不可能大於土地之市價,而且若有稅負之考慮,為何告訴人要提出告訴,試圖索回此筆財產﹖上訴意旨顯然無法加以說明。
③、另稅捐機關也未打算退回土地增值稅給王家,並要求王家將此七筆土地列入遺產課稅,可見稅捐機關對此土地移轉事實也未再行爭執。
⑶、上訴意旨又謂:「被告乙○○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書面事證,有違常情」云
云。不過,如果檢察官此部分立論能成立的話,將改變本案舉證責任的客觀分配原則,故檢察官此部分法律上意見不能成立乃是極為明顯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理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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