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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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陳建彰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並維修結果,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6,500元(計算式:工資2,000元+烤漆4,50
0元),有發票、估價單各1紙及車損照片數張為證,核其
修復部位與系爭車輛左後門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堪屬必要維
修費用。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之車輛於交岔路口行進間與對向亦
行至路口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左後門、左後保
險桿與被告車輛左前車輪 葉子板 發生碰撞等節,業據雙方駕
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損照片數張為證。是被告與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 廖國平 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即保持
安全行車間隔,且該交岔路口亦未見有何障礙物阻擋雙方視
線,乃雙方因疏未注意,造成兩車碰撞,本院審酌雙方之過
失情形,認被告及廖國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50%之
過失責任,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250
元(計算式:6,500元×50%=3,250元)。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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