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黃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7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5元,以及從民國107年10月3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9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0號汽車(
下稱本件車輛),由原告承保保險。被告在民國105年11月
1日駕駛車號00000000汽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
線27公里500公尺處,在槽化線處臨時停車後,在開啟後座
車門時沒有注意車況,導致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何添進 駕駛的
本件車輛緊急剎車,後車身遭到車號00000000號機車碰撞
而受損,經過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
(包括零件費用23,400元、烤漆費用3,000元、工資4,300
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給永鑫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因此,依照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本件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15,105元,計算如下:
㈠請求賠償項目,其中零件應該折舊,金額計算如下: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也就是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本件車輛出廠時間是104年7月(本院卷第11頁),在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5月,因此,零件費用23,400元
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7,875元。計算式如下: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也就是23,400元÷(
5+1)=3,900元。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也就是(23,400元-3,900元)×1/5×(1+5/
12)=5,525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
23,400元-5,525元=17,875元。
㈡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7,875元,加計不必扣除折舊
的烤漆費用3,000元、工資4,300元,本件修復費用合計為
25,175元【計算式:17,875元+3,000元+4,300元】。
㈢本件被害人的使用人何添進就本件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
被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槽化線停車,並打開車門,導致何添進駕駛本件
車輛想要從慢車道超車時,無法通過而緊急煞車,後車身遭
到後方機車撞擊。被告對於本件損害的發生,雖然有過失,
但是何添進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且在發現被告開啟車門時
,緊急煞車,導致後方機車撞擊,也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
事故發生的各項情事,認為被告應分擔的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60,因此,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
之40。減輕後,被告應負擔的賠償金額為15,105元【計算式
:25,175元×(1-0.4)=15,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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