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仲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仲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15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5年1月1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99年1月、105年1月間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且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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