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魏李桃妹
訴訟代理人 魏嘉
被 告 黃仁楷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愛美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29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900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
期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
楊愛美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楊愛美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2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復於本院107年9月
5日言詞辯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愛美應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被告楊愛美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18,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乃本於同一租賃事實所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
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愛美邀被告黃仁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
7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押租金為36,000元,並
簽定租賃契約在案(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楊愛美於106
年11月份僅繳納租金4,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其遲
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迄至107年3月已
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之金額,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楊
愛美繳付積欠租金,惟被告楊愛美仍置之不理,遂以本起訴
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既已中止,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迄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7年
4月28日,扣除押租金,被告尚積欠57,800元;另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未即時搬離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每月18,000元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本票、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愛美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積欠之租金57,800元,及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按月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乙情,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愛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57,800元,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愛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愛美自106年
11月僅繳付租金4,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是迄至107
年3月份,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租金業已積欠2個月以
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楊愛美繳付積欠租金,被告
楊愛美仍置之不理,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18
日寄存送達被告楊愛美住所,有本院送達回證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
系爭租約已於107年4月28日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既經原
告合法終止,被告楊愛美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楊愛美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57,800元,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8,000元整
,乙方(即被告楊愛美)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
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4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
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原告)36,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
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
證金」,有卷附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經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8,000元,而被告楊愛美
自106年11月僅繳付租金4,000元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乙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楊愛美迄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07年
4月28日止,共積欠租金93,800元【計算式:18,000元×(
4+13/30)+14,000=93,800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押
租金36,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楊愛美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
即107年4月28日止,尚積欠租金57,800元(計算式:租金
93,800元-押租金36,000元=57,800元),應堪認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已於107年4月28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楊愛美既未於
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楊愛美於翌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
愛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楊愛美以每月18,0
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頁反面),應認此數額為被告楊愛美使用系爭房屋每月
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楊愛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9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
,000元予原告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參照)。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乙方如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黃仁楷
)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可
知被告黃仁楷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楊愛美因
違約所應給付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黃
仁楷就被告楊愛美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楊愛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
欠租金57,800元,及自107年4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