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
)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查本
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0毫克,未達前揭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為本案駕駛
行為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在卷可證;另佐以被告經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酒容、酒氣狀態,命
被告做直線測試,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
腳顫抖及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命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圓形呈現扭曲線
條,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因
注意力減退,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因而失控肇事,堪認被
告確有因發生車禍肇事之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106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93年12月、106年8月間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
1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
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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