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黃潘雲
被 告 李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向其購買茶葉等商品,惟藉詞不
給付貨款,故依買賣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貨款等語。茲查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此
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足以認定應由本院管轄之契約履行地
約定。是以,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