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CD02808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一八九.五公里處,因「限速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之行速為一百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D02808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收到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之違規罰單,因其戶籍址是公婆家,且是營業場所,不會有無人收掛號信之情形,且其也未收到郵局招領通知,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處理細則第五條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一八九.五公里處,因「限速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之行速為一百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逕行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允無疑義。
㈡、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即遷入「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五之三號」,至今未再變更遷出,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然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寄送違規通知單時,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即以「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予以公示送達在案,有郵局退回之掛號信封、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附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清冊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郵寄送達之裁決書,其送達地址仍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五之三號」,並由受處分人之親屬(公公)收受,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件送達處分書之處所既與送達違規通知單之地址相同,且受處分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後,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顯見受處分人之住所並未遷移他處,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舉發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合法之寄存送達,竟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逕為公示送達,原舉發機關上開送達之程序即不合法,其送達自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應到案日期為「
96年5月11日前」,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裁決書在卷可按,顯係在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發函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以前,於此情形,縱然受處分人受送達,亦無法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自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