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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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系爭尿液並非上訴人甲○○所「封捺」,且合理質疑其非屬上訴人所有,自不能依憑該尿液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毒品犯行,上訴人本想在原審審理中提出上揭抗辯,原法院竟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非有具體理由為由,逕行駁回,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非但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明定,但此係於行言詞辯論之審判程序始有適用。易言之,倘訴訟條件不備,依法可以逕行程序判決者,即無該條之適用餘地。又依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提出之理由,非屬具體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再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尿液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衡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於法皆無不合。上訴人徒以其犯情可憫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既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情形,自難認符合上揭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各該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於法要無違誤。上訴人復以其尿液可能遭掉包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核非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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