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4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一㈠「台新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設定電話語音匯款功能」,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依對方指示之號碼設定語音密碼」,並將「於同年月30日至同年4月21日間,先後依指示匯款570萬元、29萬元、182萬1163元、139萬元、155萬元至渠上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均隨即遭轉匯至甲○○之前開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並提領一空」,更正為「於95年3月30日至95年4月21日轉帳款項至甲○○所有之台中商銀太平分行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即遭提領一空」,復將犯罪事實一㈡「於同年6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至同年月16日下午4時24分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計7萬7400元(分3次匯款)及5萬元,至 秦瑞東 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 陳明哲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彰化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於95年6月13日及16日分別匯款至秦瑞東及陳明哲所有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提領一空」,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同時出售其申辦之台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及0000000000門號,致被害人乙○○○及 楊淑英 遭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6年1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直至97年2月4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轉入之帳戶│被害人│├──┼────┼───┼──────────┼────┤│1│95.03.30│200萬│台中商銀太平分行│乙○○○│││16:08:18│元│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2│95.03.30│200萬│同上│同上│││23:52:10│元│││├──┼────┼───┼──────────┼────┤│3│95.03.31│99萬元│同上│同上│││10:51:06││││├──┼────┼───┼──────────┼────┤│4│95.03.31│71萬元│同上│同上│││23:29:05││││├──┼────┼───┼──────────┼────┤│5│95.04.03│29萬元│同上│同上│││11:20:52││││├──┼────┼───┼──────────┼────┤│6│95.04.17│200萬│同上│同上│││14:38:16│元│││├──┼────┼───┼──────────┼────┤│7│95.04.17│100萬│同上│同上│││14:39:30│元│││├──┼────┼───┼──────────┼────┤│8│95.04.17│21萬元│同上│同上│││23:41:34││││├──┼────┼───┼──────────┼────┤│9│95.04.21│155萬│同上│同上│││15:22:12│元│││└──┴────┴───┴──────────┴────┘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被害人│├──┼────┼───┼───────┼────┤│1│95.06.13│28800│大雅郵局│丙○○│││10:28:30│元│戶名:秦瑞東││││││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2│95.06.13│33600│同上│同上│││13:53:36│元│││├──┼────┼───┼───────┼────┤│3│95.06.16│15000│同上│同上│││14:34:33│元│││├──┼────┼───┼───────┼────┤│4│95.06.16│50000│員林郵局│同上│││16:24:25│元│戶名:陳明哲││││││局號:0000000││││││帳號:142420││└──┴────┴───┴───────┴────┘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