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小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小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小芳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復明知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彭小芳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明知其於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購得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係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卻與該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並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為仿冒商標商品,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申設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voyage123」登入該拍賣網站,並以「手機殼/小香風/I6、CHANEL」為標題,刊登販賣前揭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之訊息,擬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並提供其向新竹關西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買家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嗣經警上網搜尋發現,乃佯裝買家,於104年5月11日下標購買,並匯款205元(含運費)至系爭帳戶,經彭小芳透過郵寄交付而扣得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小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拍賣網站列印資料、voyage123帳號資料、交易紀錄、轉帳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5月25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及市值估價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既遂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又被告自10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遭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於網際網路平臺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於網際網路平臺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於網際網路平臺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21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猶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所為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影響香奈兒公司之權利,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未能與香奈兒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彌補該公司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二隊刑案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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