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魏和樂
魏和源 魏和勝 魏麗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 陳嘉彬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 張雅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和樂、魏和源、魏和勝、魏麗芬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魏和樂、魏和源、魏和勝及魏麗芬(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為訴外人 魏永桐 之子女,魏永桐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適遇被告與友人 黃國能 站於路旁交談,被告向魏永桐稱先前騎車曾與魏永桐孫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致被告之腳部遭倒地之機車壓住而疼痛數日,經魏永桐表示不復記憶,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雖知魏永桐已屆高齡,仍手持安全帽,朝魏永桐之頭部方向揮擊1下,雖未擊中魏永桐之頭臉部,然魏永桐見狀閃避,因而重心不穩,往後仰倒,致後腦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需臥床及使用呼吸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嗣因前揭傷勢於105年1月19日死亡,伊等為此支出喪葬費各新臺幣(下同)8萬6,143元,且驟失慈父,精神痛苦,應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8萬6,1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分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縱認魏永桐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然魏永桐為閃避被告揮擊而跌倒受傷,陷入昏迷狀態,伊與魏永桐間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照顧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伊等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50萬元,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及自106年2月24日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6月10日於路旁與魏永桐發生口角爭執,伊揮擊安全帽之行為與魏永桐重傷甚至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正常人在相同條件,並無可能因此受重傷甚至發生死亡結果。又魏永桐於本件事故前即患有前列腺癌、胃腺癌及大腸癌,並有冠狀動脈硬化、主動脈硬化接支架手術、腎衰竭接受常規性血液透析(洗腎),且非伊所知悉,無從預料伊揮擊安全帽之行為將造成魏永桐跌倒而受重傷甚至死亡結果,魏永桐之過往病史、舊疾與死亡、重傷結果間亦有所關連,應參酌過失相抵之法理,減少伊之賠償金額,始符公平。再者,伊於本件訴訟事件前,已由配偶 顏靜娟 匯款100萬元予魏永桐之媳 韋秀鳳 ,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自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縱認伊賠償對象係魏永桐而非原告,惟魏永桐受領伊所為給付逾損害部分,成立不當得利,魏永桐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伊亦得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銷,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與魏永桐係鄰居關係,被告前於104年4月間某日騎乘機車行駛時,與駕駛車輛搭載魏永桐之魏永桐孫兒發生行車事故,致被告因腳部遭倒地之機車壓住而疼痛數日,嗣於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被告於返回住處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與鄰居黃國能站於路旁交談時,偶遇魏永桐與其友人 闕江珠 行經該處,向魏永桐提及上開行車事故,見魏永桐否認上情,被告心生不滿,雖知魏永桐已屆高齡,仍手持安全帽,朝魏永桐之頭部方向揮擊1下,雖未擊中魏永桐之頭臉部,然魏永桐見狀閃避,因而重心不穩,往後仰倒,致後腦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需臥床及使用呼吸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迨於105年1月19日死亡,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見外放證物)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造成魏永桐死亡或重傷結果,應賠償伊等因此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行為與魏永桐之昏迷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及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㈠被告行為與魏永桐昏迷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魏永桐係鄰居關係,被告前於104年4月間某日騎
乘機車與駕駛車輛搭載魏永桐之魏永桐孫兒發生行車事故,致被告因腳部遭倒地之機車壓住而疼痛數日,於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被告於返回住處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與鄰居黃國能站於路旁交談時,偶遇魏永桐與其友人闕江珠行經該處,被告向魏永桐提及上開行車事故,見魏永桐否認上情,被告心生不滿,雖知魏永桐已屆高齡,仍手持安全帽,朝魏永桐之頭部方向揮擊1下,雖未擊中魏永桐之頭臉部,然魏永桐見狀閃避,因而重心不穩,往後仰倒,致後腦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需臥床及使用呼吸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迨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查,魏永桐於104年6月10日因本件事故後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顱內損傷合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扣帶迴溝,右顳葉迴溝間,上馬鞍池,無名池,入加護病房接受藥物保守治療,於104年6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6月17日轉至加護病房,於同年6月21日接受腦室外引流及顱內腦壓監視器置入手術,於同年6月29日接受氣切置放手術,於同年7月3日轉至呼吸加護病房,於同年8月12日轉至永和振興醫院照護,轉院時魏永桐意識不清(昏迷指數5分),四肢肌力1至2分,需臥床及依賴人工呼吸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5年4月6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4785號函附病歷資料(見外放病歷資料影本)可佐,堪認魏永桐因本件事故所受腦傷,進行腦部減壓手術及腦壓監控置入手術後,即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況,故被告之行為與魏永桐腦傷而昏迷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以伊不知魏永桐過往病史及舊疾,不能預見魏永桐為閃避而跌倒云云。然查,魏永桐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屆77歲,被告與魏永桐為鄰居關係,被告復自承其與魏永桐相識已逾30年,有士林地院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言詞辯論筆錄(見外放士林地院系爭刑事卷第13頁背面)可參,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對於魏永桐為高齡長者已有認識,對於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年長者之身體較年輕人脆弱,動作反應亦不若年輕人平穩等情,難認無認識,則不論魏永桐是否曾有上開病史或舊疾,被告手持安全帽作勢向魏永桐頭部揮擊,即可能造成高齡之魏永桐反應不及或為閃避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此為智識正常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及認知,被告高中肄業,為智識正常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僅因細故持安全帽往魏永桐頭部揮去,造成魏永桐為閃避重心不穩而跌倒,後腦撞擊地面而受傷,則被告以其無從預見魏永桐身體狀況不佳易因閃避跌倒云云,顯無足取。
⒊被告又辯以魏永桐雖因伊所為而腦部受傷,但一般人於相
同情形下,有痊癒之可能,未必導致昏迷、生活無法自理之結果,本件係因魏永桐所患舊疾所致云云,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6頁)為佐證。惟查,魏永桐因本件事故所受腦傷,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初時接受藥物保守治療,嗣轉至加護病房,接受腦室外引流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即呈現昏迷意識不清,使用人工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狀態,已據前開三軍總醫院函送病歷資料所附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顯然與魏永桐過往病史或舊疾無關,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魏永桐死亡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所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無法完全認定104年6月10日頭部外傷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固記載「因細故遭被告持硬物朝魏永桐之頭部方向攻擊,致使魏永桐因閃避而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勢,在正常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極可能痊癒,故 魏翁 受傷與死亡之相關性似可較低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係就被告行為與魏永桐「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加以鑑定,並未排除被告行為與魏永桐腦傷而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書所稱魏永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勢,在正常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極可能痊癒」等語,依記載之意旨在於重申被告行為與魏永桐死亡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諸該鑑定書接續上情記載「故魏翁受傷與死亡之相關性似可較低些」等語,已臻顯然,被告截取鑑定書上開片斷記載即謂魏永桐意識不清、無法生活自理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與魏永桐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然稽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顯示,魏永桐曾於99年9月23日至25日住院,經診斷為前列腺癌、二型糖尿病、神經性膀胱病變、主動脈瘤支架手術後、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病變合併有鬱血性心臟衰竭、胃腺癌,胃切除手術後等情;又於103年7月9日至16日住院,經診斷(除上揭診斷外)為因車禍後造成顱內出血手術治療後、慢性肺部阻塞疾病、高血尿酸症、支氣管性肺炎等情;復於104年4月23日至25日住院,經診斷(除上揭診斷外)為胃切除手術後合併有急性活動性出血於手術縫合區、大腸癌、惡性,分化不良性胃腺癌,放射線治療後、慢性腎臟疾病五期,常規性血液透析治療、第二型糖尿病合併腎病變、高血脂症、前列腺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於105年6月28日以院三病歷字第1050008953號函送魏永桐病歷資料(見外放證物)可稽;又本件事故魏永桐係為閃避被告揮擊安全帽,因重心不穩,往後仰倒,致後腦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而魏永桐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及為死因鑑定,參酌魏永桐於本件事故前之罹患疾病情狀及事故當時受傷情節,認為魏永桐在本件事故前即患有舊顱內出血開刀手術痕,於104年6月24日再因細故閃避毆打而跌倒過程,縱使撞擊力不大,亦極易併發舊顱內傷勢進一步併發顱內出血之結果。再依據魏永桐於事故前除舊顱內出血開刀手術,尚有前列腺癌、胃腺癌及大腸腺癌三種癌症病史,並接受多重性荷爾蒙、放射治療及開刀治療。又患有冠狀動脈硬化、主動脈硬化接受支架手術,並因腎衰竭接受常規性血液透析(洗腎)等多器官疾病。魏永桐於本件事故頭部外傷後,初時尚能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但因為後續病情惡化而在104年6月24日(事故後14日)才進行減壓手術及腦壓監控置入手術後,即喪失行為能力,較支持頭部外傷初時並不嚴重,但後續魏永桐原患有多器官(心、腎衰竭,胃、大腸及前列腺癌疾病等),再因舊有顱內出血開刀痕併新近頭部外傷合併小出血等,較無法完全認定104年6月10日頭部外傷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因細故遭被告持硬物朝魏永桐之頭部方向攻擊,致使魏永桐因閃避而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勢,在正常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極可能痊癒,故魏翁受傷與死亡之相關性似可較低些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273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可稽。至原告執以永和振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謂其上記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係魏永桐死亡先行原因之一,足見魏永桐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稽之永和振興醫院出具之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魏永桐之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肺炎併敗血症。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丙、(乙之原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手術後」(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3頁),而經本院函詢出具該死亡證明書之 陳啟健 醫師關於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魏永桐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丙、(乙之原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手術後」,是否表示基於醫學專業,可臆斷魏永桐於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係導致魏永桐於105年1月19日死亡之原因,經陳啟健醫師函覆稱:「關於魏永桐之死亡診斷證明書中,丙『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手術後』是乙『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的直接原因,乙是甲『肺炎併敗血症』的直接原因。甲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丙是導致甲的間接原因,而非導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有106年6月7日回函(見本院卷第291頁)可按,足見被告行為固然造成魏永桐受有頭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然該傷勢僅係引起魏永桐慢性呼吸道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原因,並非造成魏永桐死亡之直接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與魏永桐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⒌承上,被告因細故手持安全帽朝魏永桐頭部方向揮擊,雖
未直接擊中魏永桐,但魏永桐因閃避攻擊而重心不穩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其後呈昏迷意識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之狀況,被告之行為與該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其後發生魏永桐死亡之結果,則與本件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就魏永桐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能准許,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就魏永桐昏迷意識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魏永桐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腦傷昏迷意識不清、生活無
法自理,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而原告身為魏永桐之子女,自魏永桐於104年6月10日受傷開始至105年1月19日死亡前,持續照顧魏永桐,且魏永桐自受傷後昏迷意識不清、臥床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已無法享有親子人倫之情,堪認原告與魏永桐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查,魏和樂高中畢業,現與他人共同經營印刷廠,每月收入約4萬元,103年所得約97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股票;魏和源專科畢業,現無業,103年所得3萬餘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股票;魏和勝高中畢業,現於科技公司任職,月薪約15萬元,103年所得約600餘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股票,魏麗芬專科畢業,現任職產險公司,月薪約7萬元,103年所得約130萬元,名下財產有股票;被告高中肄業,原從事蔬菜拍賣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103年所得約12萬元,現則無業,名下財產有汽車0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105頁背面、145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財產狀況以及本件事故經過、魏永桐所受傷勢暨當時已高齡77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被告辯以本件訴訟前曾由其配偶顏靜娟匯款100萬元先行
賠償原告,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告於士林地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中,與魏永桐之代行告訴人韋秀鳳(魏和勝之配偶)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直接匯入代行告訴人韋秀鳳之帳戶,其餘刑事、民事部份,就交由法院處理」等情,有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約定匯款予韋秀鳳100萬元係用以賠償魏永桐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核與本件原告係基於身分法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涉,則被告所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給付之上開100萬元云云,自非有據。又魏永桐既係基於上開調解結果受領被告給付100萬元,魏永桐受領該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辯稱魏永桐受領上開10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應繼承該不當得利債務,並與本件原告請求相抵銷云云,同無可採。至被告復辯稱:本件魏永桐因腦傷而昏迷意識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之結果,係與其個人宿疾及過往病史有關,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云云。然查,魏永桐因本件事故所受腦傷,經送三軍總醫院急診後,先以藥物保守治療,其後進行腦部減壓手術及腦壓監控置入手術,即呈現昏迷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況,亦即魏永桐發生昏迷意識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之結果,與魏永桐過往病史或自身體質無關,已如前述,至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依魏永桐病史及舊疾研判「其行為上應較為遲緩,若遇攻擊應不易反應,有極易跌倒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僅係用以描述魏永桐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病史及身體狀況,並未陳明魏永桐過往病史或舊疾係造成其跌倒受傷之原因,則被告所辯魏永桐過往病史及舊疾對其所受傷害,亦有原因力,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云云,顯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魏和樂、魏和源、魏和勝、魏麗芬各158萬6,143元本息,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其備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魏和樂、魏和源、魏和勝、魏麗芬各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295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備位之訴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