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原告 陳秀花 被告 廖俊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4年度易字第8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萬和路交岔路口,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發生車禍,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出言辱罵原告「你供三小」(臺語)、「臭你媽的你開車這樣開」、「你供啥 米蕭威 」(臺語)、「肖ㄟ」(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偵查庭時都不認得伊,伊怎麼會對她造成精神損害,伊認為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4年3月31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萬和路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以「你供三小」(臺語)、「臭你媽的你開車這樣開」、「你供啥米蕭威」(臺語)、「肖ㄟ」(臺語)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同數額。查被告與原告係因發生行車事故,被告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遂在該道路上,以前揭話語公然辱罵原告,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並使原告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經查,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師工作,平均月薪約3萬到10萬元,名下有2部車輛及3筆所得;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萬5千元,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4~27頁),本院審酌被告在前述時、地,辱罵原告之內容,固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情節並不嚴重,對原告社會評價之減損,程度亦屬有限,暨兩造前揭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計9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27日(即其104年10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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