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告 林金龍 被告蕭 張甚 訴訟代理人 蕭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之配偶蕭金柱於民國86年間,曾簽發票面額分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二紙,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先約定以該提示兌現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迄今被告及其配偶蕭金柱二人就該債務,均一再請求延展清償日期,迄至104年8月6日始由被告簽立:「茲債務人蕭金柱先生積欠債權人林金龍先生70萬元整,雙方協條(應為調之誤)以35萬元整和解,蕭金柱先生之債務其妻(張甚)同意以104年8月13日星期四,下午7點整如其妻沒有處理,視同以票面70萬元整處理,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同意書予原告,然被告未依同意書所載104年8月13日(星期四)下午7時許,將和解金額35萬元給付原告,自得依據同意書所載及民法第300條關於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翌日起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2.否認蕭金柱已清償債務,如果其已清償債務,應會取回支票,故支票未取回代表尚未清償。且簽立同意書時係依據被告要求降低和解金額。
3.否認簽立協議書過程有被告所稱與原告隨行之人恐嚇被告不用一半之金額解決,將給予蕭金柱難看等語。
4.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
1.原告所提出同意書為被告所親簽無誤,然蕭金柱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並不知悉有上情,故而簽立同意書。
2.原告所提出之二紙支票係蕭金柱賭博輸錢所簽立,且並係由綽號 阿介 之人所簽立,但過一至二年就已清償完畢,但因對方稱尚須支付利息始願意將還支票,蕭金柱則以該債務乃賭債所生何為支付利息為質疑,故而原告不同意返還支票。被告在簽名時,其長子當時有隔三四棟房屋距離遠之隔壁提醒被告不要簽同意書,但因與原告隨行之人於簽立同意書時曾說不用一半之金額處理將會給予蕭金柱很難看,藉此恐嚇被告,被告在不得已之狀況下,才簽立同意書。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6日簽立:「茲債務人蕭金
柱先生積欠債權人林金龍先生70萬元整,雙方協條(應為調之誤)以35萬元整和解,蕭金柱先生之債務其妻(張甚)同意以104年8月13日星期四,下午7點整如其妻沒有處理,視同以票面70萬元整處理,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同意書予原告,然被告未依同意書所載104年8月13日(星期四)下午7時許,將和解金額35萬元給付原告等事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有簽立同意書乙節及上情均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抗辯蕭金柱所積欠之系爭70萬元債務乃屬賭債,且蕭金柱業已清償完畢,僅因原告另外要求蕭金柱支付利息遭拒,故而未將蕭金柱先前所簽立之二紙支票交還,被告不知此情,且因與原告隨行之人以若未以一半之金額處理將會給予蕭金柱很難看恐嚇被告,被告在不得已之狀況下,才簽立同意書等情,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其被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其遭脅迫乙節,僅辯稱被告長子於被告簽立同意書前,在隔三、四棟房屋距離遠之處所,曾提醒被告不要簽同意書等語,然依其所述之事實,即令屬實,僅表示被告在簽立同意書之時,其長子亦於現場不遠處,且知悉被告欲簽立同意書,進而提醒其不要簽,果若被告確實有遭脅迫,該子於現場為何僅止於提醒被告不要簽同意書?而未有其他具體作為?被告對其如何遭脅迫,復未能進步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其已清償債務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難推認被告係在不知已有清償事實之情況下而簽立同意書,是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亦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簽約時所書立之同意書內容觀之,即可知該同意書乃針對蕭金柱積欠原告70萬元,雙方協調降為35萬元,而由被告承擔,被告並同意於104年8月13日星期四,下午7點清償完畢,然雙方復約定若被告未按時清償,則視同以票面70萬元整為處理,顯見雙方之意思係被告若於104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清償35萬元,則原告與蕭金柱間之債務關係因此作罷,但若未能按時清償,則應變更為70萬元,由被告承擔,是被告於是時未清償完畢,其應承擔之債務金額應變更為70萬元。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未給付期限支付約定款項,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給付期限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