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鄒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5號、第32388號、第3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鄒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鄒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鄒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先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竊盜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中亦有竊盜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瑪姬普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黎峻豪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32388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犯罪事實二㈠手提袋1個、工作證及卡套1張、藍芽耳機1付、鑰匙1串、充電線1條、梳子1把、衣服1件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㈡紅色袋子1個(內有民生用品及零食))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二㈢鑰匙1串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5號113年度偵字第32388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1號被告陳鄒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罪刑),上開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楊店門口,徒手竊取瑪姬放置於機車上的手提袋1個(內有工作證、卡套、藍芽耳機、鑰匙、充電線、梳子、衣服,價值共計新臺幣6,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普吉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車所懸掛之紅色袋子1個(內有民生用品及零食,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月子中心前,徒手竊取黎峻豪插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一串(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鑰匙,欲趁無人注意之際,於上址竊取上開機車,嗣經黎峻豪因鑰匙遭竊而觀看監視器時而發現,及時阻止而未遂。
三、案經瑪姬、普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鄒昇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瑪姬、普吉及被害人黎峻豪等人之物品。2證人即告訴人瑪姬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瑪姬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二(一)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普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普吉之物品,於犯罪事實二(二)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黎峻豪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黎峻豪之機車鑰匙及機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證明被害人黎峻豪所有之鑰匙1串,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後,為警方查獲後發由被害人黎峻豪領回之事實。6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瑪姬、普吉及被害人黎峻豪之物品。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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