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第38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不佳、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事
實㈠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 楊佳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8514號卷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事
實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李其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犯罪事實㈠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盒張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面額500元彩券4張、面額200元彩券4張、面額100元彩券3張、現金1萬4,710元張明祥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8514號被告張明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陸光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8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員楊佳維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5月23日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李其所管領「中興旺運動彩券行」之後門,徒手攀爬翻越鐵門並開啟喇叭鎖進入上址,竊取面額共計3,100元之彩券及1萬4,71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明祥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行竊之事實。㈡證人楊佳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上物品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如上物品之事實。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警方於113年5月18日19時55分許,經被告交付而扣得上開失竊之傳輸線1盒,並交付證人楊佳維認領。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36075521號鑑定書1份警方在上址彩券行後門表面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96283號DNA鑑定書1份警方採自上址彩券行鐵門內側指印(轉移)棉棒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㈦1.超商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車牌辨識影像、交易明細10張2.彩券行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40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傳輸線1盒,而僅就香菸1包結帳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彩券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傳輸線1盒已發還店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彩券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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