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IQUOCVIET(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IQUOCVIET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HOP」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權利告知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HAIQUOCVIE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於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上分別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堪認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建成陳義卿 (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復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傷害、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建成發
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之身體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又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於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損害司法機關對犯罪偵辦審理之正確性及LANGVANHOP(中文譯名: 郎文合 )之權益,無故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其傷害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被告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由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遣返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HOP」之簽名及指印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被告THAIQUOCVIET(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嘉義縣○○鄉○○街00號(現居無定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QUOCVIET(中文譯名: 蔡國越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遭計程車駕駛陳建成拒載而與之發生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踹踢陳建成,致其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適另名計程車駕駛陳義卿在一旁購買檳榔,見狀遂持短棍上前制止,復遭THAIQUOCVIET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腳指挫傷等傷害。嗣THAIQUOCVIET為警方查獲後,為免其逃逸移工身份曝光,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LANGVANHOP(中文譯名:郎文合)之名應訊,並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LANGVANHOP名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足生損害於LANGVANHOP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QUOCVIET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中傷害部分復經告訴人即證人陳建成、陳義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至於偽造署押部分,不僅有另案被告即證人LANGVANHOP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警詢筆錄及警詢時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冒簽文書之行為,應視文書性質而論不同罪: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㈢從而,本案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中傷害罪因係為保護個人之身體法益而設,故應依遭受傷害之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而被告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LANGV
ANHOP」之意,應屬接續犯。至被告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LANGVANHOP」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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