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及移併辦(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與丙○○、丁○○(業已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駕駛其不知情之母 楊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丁○○二人,前往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臺中港火力發電廠之生水池區(公訴人誤認係污水處理廠區)圍牆外,三人旋即下車,並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鐵絲網架設之圍牆,進入該生水池區,共同徒手竊取生水池上覆蓋重約八十公斤之白鐵蓋四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得手後,即由乙○○駕駛該輛自小客車,搭載丙○○、丁○○二人一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正義路口,因巡邏員警發現該車僅乘載三人但車體卻看似沈重,遂予攔查,因而查悉上情,當場逮捕丙○○、乙○○及丁○○三人,並扣得車上竊得之白鐵蓋四個(已由臺中港火力發電廠委由技術員甲○○立據領回)。㈡又於同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其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鎮○○里○○路旁公墓之產業道路時,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二四八之二號旁失竊),無人看守,且車門未鎖,見有機可趁,乃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車內擋風玻璃下之打火機二個(一個發還,另一個業經乙○○用畢丟棄),得手後旋即下車離去。㈢復與丁○○、 蔡志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蔡志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竊盜工具一批,置於其不知情之妻 周秀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丁○○二人,連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三十日,每日下午約六、七時許,共同前往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五七八-一地號邊電桿編號靜宜枝二七-四號、四八八地號電桿編號通山枝七右五-一二號、慕豐枝三五-三九號及慕豐枝四二號等電桿處,以前開竊盜工具中之破壞剪一支,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架設各該處總價值約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裸硬銅線約一百零六點四公斤及PVC風雨線約一百三十八公斤;得手後,即由蔡志文駕駛該輛自小客車,搭載乙○○、丁○○二人一同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載至臺中縣沙鹿鎮某廢五金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八十至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變賣後朋分花用完畢。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亦由蔡志文駕駛其妻周秀清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竊盜工具一批,搭載乙○○及丁○○二人,共同前住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六七之一六0地號電桿編號宏進分四六低一-二號電桿處,由丁○○持蔡志文所有之破壞剪一支剪斷電纜線,而乙○○、蔡志文拉下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架設該處價值二千八百零六元之PVC風雨線約四十點五公斤,得手後,為據報前往查緝之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當場逮捕乙○○及丁○○二人,並扣得蔡志文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如附表所示竊盜工具一批及上開竊得之PVC風雨線約四十點五公斤(業據領回);蔡志文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丁○○、丙○○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臺中港火力發電廠之受僱人即技術員甲○○於警詢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計六幀在卷足稽。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庚○○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參。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沙鹿服務所配服員戊○○、技術人員己○○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技術人員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工具一批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共犯丁○○、蔡志文三人共同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工具,並輪流由渠三人中之一人持破壞剪一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取裸硬銅線及PVC風雨線,而該些扣案之工具,質地堅硬,多為金屬材質之銳器或鈍器,有扣案物之照片一紙在卷可參,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再被告乙○○與共犯丁○○、蔡志文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又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含一次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及四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應從情節較重(被害金額較多)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同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指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指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犯蔡志文所有,且供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及共犯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線鋸│一支│共犯蔡志文所有│├──┼─────────────┼──────┼───────────┤│二│L型撬│一支│同右│├──┼─────────────┼──────┼───────────┤│三│十字起子│一支│同右│├──┼─────────────┼──────┼───────────┤│四│開口扳手│一支│同右│├──┼─────────────┼──────┼───────────┤│五│活動扳手│二支│同右│├──┼─────────────┼──────┼───────────┤│六│破壞剪│二支│同右│├──┼─────────────┼──────┼───────────┤│七│斜口鉗│一支│同右│├──┼─────────────┼──────┼───────────┤│八│鉗子│三支│同右│├──┼─────────────┼──────┼───────────┤│九│鐵鎚│一支│同右│├──┼─────────────┼──────┼───────────┤│十│美工刀│三支│同右│├──┼─────────────┼──────┼───────────┤│十一│麻繩│二條│同右│├──┼─────────────┼──────┼───────────┤│十二│尼龍繩│一條│同右│├──┼─────────────┼──────┼───────────┤│十三│棉紗手套│四付│同右│├──┼─────────────┼──────┼───────────┤│十四│橡膠手套│一付│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