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95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盜用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盜用「 呂萬來 」印文部分,不在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列,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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