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95年度偵字第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被告丙○○係 呂萬來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歿)之妻及子,另育有 呂明賢 、甲○、乙○○、己○○、丁○○等子女。詎戊○○○利用呂萬來重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未經呂萬來同意,擅自取走呂萬來設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鄉農會)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中埔鄉農會三層分部,以「呂萬來」名義偽填取款憑條,並持「呂萬來」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後交付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使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呂萬來帳戶內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提出轉存入戊○○○之帳戶內,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戊○○○與丙○○至前開農會辦事,經職員告知呂萬來尚有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丙○○即基於與戊○○○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搭載戊○○○返回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桃子寮六號住處,未經呂萬來同意,擅自取走呂萬來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再至農會,以「呂萬來」名義偽填取款憑條,並盜蓋「呂萬來」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後持向不知情之農會經辦人員要求解約、提領款項轉存入戊○○○帳戶內,致使該農會之經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呂萬來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解約、提出轉存入戊○○○帳戶內,皆足生損害於呂萬來及中埔鄉農會稽核帳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己○○、丁○○之指訴為據,另有上述帳戶提領及匯入款項紀錄為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領取呂萬來帳戶內之活期存款五十六萬元及解除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並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被告丙○○亦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戊○○○至郵局解除呂萬來之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乙事,惟均否認有何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戊○○○辯稱:有經得 呂萬生 同意,提領供醫療及喪葬費之用等語,丙○○則以僅騎乘機車搭載戊○○○至農會辦理,並未共同偽造取款憑條等語置辯。經查:
(一)呂萬來設於中埔鄉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前之存款餘額為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另有定期存款二百萬元,戊○○○則開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萬來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五十六萬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提領並存入被告戊○○○上開帳戶內,另定期存款二百萬元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解約、提領並存入被告戊○○○上開帳戶內,被告皆坦承上情,亦有附卷之中埔鄉農會編號0二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編號0一九號收入傳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編號0六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編號0五一號收入傳票影本及中埔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亦明(參見九十四年度發查他字第二十九號卷,下稱發查他卷,第六至十五頁;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八十六號卷,下稱發查卷二,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經得呂萬來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之提領款項行為。
(二)證人呂明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九十二年即已聽過父親要將錢交母親處理,因父母親一起住,子女皆未與其同住,平時父親帳戶內之存款,母親可自行領用,約領四、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九十二年下半年父親仍可講話,確實有聽過
七、八次父親告訴母親處理五十六萬元之事,也有聽過父親有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之事,對於匯入母親帳戶並無意見等語(參見簡上卷第七十至七十七頁),衡情呂明賢雖為被告戊○○○之子,惟本案所領取款項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呂明賢亦獲得利益,另告訴人所指述呂萬來土地部分亦無辦理移轉登記予呂明賢之情,是並無得利可言,其證詞應無偏頗,且呂萬來之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存入,此有上揭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可佐,其於九十二年聽聞父親欲將錢交予母親處理等情,應屬可信,兼以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尚未被列為被告)證稱:金錢係伊與呂萬來在管等語(參見發查卷二第二十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呂萬來之錢本來就應該要給伊,生前也有交代,農會單子都交給伊等語(參見簡上卷第六十九頁),觀之呂萬來與戊○○○為夫妻,兩人同住而未與子女共居,呂萬來係從事農耕,戊○○○並未外出工作,即呂萬來為家庭經濟來源,錢財共用,無違一般社會生活常態,是戊○○○得以告知需用,而持呂萬來之存摺、印章自行領用款項,有關呂萬來帳戶金錢,戊○○○主觀認知即為其夫妻間共用而無疑義,亦無違常情。
(三)呂萬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九日間因腦中風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有行動不良、言語不清之病情,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間,因泌尿道感染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有左側大腦梗塞、併發右側肢體偏癱、肌肉力量約一分、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語言有困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死亡等病情,此有嘉基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九十四)嘉基醫字第0一四九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開具之診斷證明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一四號卷,下稱發查卷一,第五、一三一頁),而戊○○○將五十六萬元領出及二百萬元解約時,呂萬來已不清醒(見簡上卷第八十二頁)。而前述呂萬來之帳戶明細,於其生病期間亦有金錢領出紀錄(參見發查卷第九、十頁),益徵戊○○○既為家管,並無在外謀生,呂萬來生病住院所需費用,由呂萬來存款支用,況其中風後住院或療養期間,印章、存摺等件由戊○○○保管,而呂萬來有提及上開提領款項之金錢處理交由戊○○○處理乙事,亦有證人呂明賢證述足佐,是以衡諸上情,呂萬來將其印章及存摺交予唯一與其同住之戊○○○保管,並概括授權處理乙情,要屬可信,被告持呂萬來真正之印章及存摺至上揭農會領款,既認係經過呂萬來之同意,則何來偽造文書可言,尚不能僅憑上開存款匯入戊○○○之帳戶,即認定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存款憑條私文書之犯意。
(四)關於呂萬來遺產之分配,證人呂明賢證稱:「土地過戶是父親生前作主,已經分了二十年以上,父親那塊地給誰耕作,分成二份,我大概七、八塊,其他的給哥哥,價值大概差不多,只是沒登記。」,「(問:有無說只要給兒子,沒有要給女兒?)有,因為她們之前就有嫁妝了。」,「(女兒是否知道她們沒有土地可分?)不知道。」(見簡上卷第七七、七一頁)。至於戊○○○所辯稱呂萬來生前已言:「他先死錢就給我,我先死錢就給他」等語,參以呂萬來與戊○○○係夫妻,並未與子女同住,呂萬來為家庭經濟來源,錢財共用,無違一般社會生活常態,呂萬來帳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存款餘額約三十二萬元至五十六萬餘元間,被告戊○○○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至多二萬餘元,少則僅有四百二十八元等情,即呂萬來之財力遠優於戊○○○,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告戊○○○辯稱呂萬來生前表示上開何人先死即將錢給另一人之表示,亦與情理相符。
(五)至於丙○○部分,業據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與呂萬來同住,丙○○並不知悉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之事,因農會人員告知,該定存係指定呂萬來之名,若呂萬來去世後即無法領取,丙○○始載伊回家拿存單、印章辦理,存單係薄薄一張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十四頁),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供承:當日農會人員告知,即騎乘機車搭載母親回住處拿存單、印章等件,該印章及存單皆係父母親保管,即再至農會辦理解除定期存款,並將款項匯入母親帳戶中等語(參見發查他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即丙○○事前並不知有該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一事,應屬無疑。然佐之被告戊○○○所供述前已知有二百萬定期存款,並知悉定期存款係一紙存款憑條為據一節,即農會人員所告知,應係徵詢戊○○○有關該二百萬元定期存款應如何處理,而非係告知有該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之事,即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應已知悉該筆定期存款,而非由農會之職員告知有該筆定期存款之存在,始臨時起意決定將該筆款項解約提領並存入被告戊○○○之上開帳戶內。又戊○○○以證人身份於原審證稱:「(問:土地是何人決定不分給女兒?)我先生,他還好好的時候就決定了。」,「女兒嫁了的時候就有這權講了,有的還沒嫁他就講了」,「有時我們在家裡聊天,他也是會講,他講女兒都不用分,嫁了就是別人的,只要分給兒子。」(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可見戊○○○主觀上認為該二筆存款是她可以取得者,所以才去領出及解約。而丙○○既為戊○○○之子,基於晚輩協助長輩之人情道理,於當日知悉該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之事,騎乘機車搭載戊○○○返家拿取存單及印章,並至農會辦理相關事宜,而將父親存款匯入母親帳戶,應無違常情,況上開二百萬元亦非匯入丙○○之帳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丙○○亦因而獲有上開二百萬元之利益,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其對於父親之存款匯入母親之帳戶,縱表示同意,亦不該當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按稱詐欺者,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即傳達不實之訊息)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並因此造成整體財產上之損害之謂。而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銀行等金融機關,於民事契約關係上,除非有重大過失或明知之情形,否則銀行等金融機關不負責任,因此只要並非偽造之印章,銀行等金融機關亦無要求提出授權書等件以證明領款人即為權利人抑或有無逾越權限,從而使用真正之印章、存摺領款,銀行等金融機關應無陷於錯誤可言。況且,本案被告戊○○○至農會解除呂萬來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係農會職員告知可為辦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上述,即農會承辦人員亦知悉該情,即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七)綜上,本案既經證人呂明賢證述戊○○○處理呂萬來金錢已得其事前之概括授權,而相關之存摺、印章及存單亦交由戊○○○保管,即戊○○○有得同意領取呂萬來之帳戶內款項等情,至於丙○○辯稱當日知悉有該二百萬元定期存款而騎乘機車搭載戊○○○辦理,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責呂明賢證言不實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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