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十三行第四字起至十六行補充為:
「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某時,以要求甲○○配合轉帳查證方式,使甲○○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以轉帳,將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匯款至前開乙○○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而遭詐欺犯罪集團提領得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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